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圣丰担保有限公司(原福建圣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16号国脉大厦13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锋,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沈通,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原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1A、1B、2A、2B单元。
负责人:郭子润,该分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10号国际银行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翁若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5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伊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一里83号之1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一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30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群生贸易有限公司(原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董埭路西段宝德公寓A幢802。
法定代表人:苏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浦华贸易有限公司(原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霞新村30#-403号。
法定代表人:高静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顶一(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16F。
法定代表人:张荣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百川朝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101单元K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蔡聪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7号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森林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9号901室-12。
法定代表人:谢凯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晶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一楼3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圣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分行)、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及一审被告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岚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兴成公司)、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行公司)、泉州群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公司)、泉州浦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顶一(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一公司)、厦门百川朝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可公司)、厦门森林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人公司)、厦门晶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纬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圣丰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其对基础授信合同是知情的,但是对合同之下的贷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并不知情。(二)原审判决认定厦门分行虚增贷款业务量、厦门分行被套取的资金实际上就是圣丰公司存单项下的资金错误,侵犯了圣丰公司存单的物权。(三)原审判决认定浦华公司等为资金循环提供“通道”,进而延伸出圣丰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没有实际损失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厦门分行与圣丰公司之间依法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错误。厦门分行与圣丰公司均承认成立质押担保关系,且厦门分行依此划扣资金,圣丰公司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谋虚假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圣丰公司为开立存单已经实际支付了13207万元资金,尽管部分资金在天岚公司、拓兴成公司、顺安行公司等流转,但最终由天岚公司与拓兴成公司汇到圣丰公司名下形成存单,故圣丰公司对案涉存单享有物权,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对此,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未依法适用物权法,属错误。
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存单质押合同纠纷,圣丰公司起诉请求是行使物权,要求解决的问题是厦门分行是否有权扣划,而原审判决审理的是其自行设立的问题“关键在于圣丰公司在该资金循环中投入的资金数额,以及投入的资金是否已收回”,与本案诉讼请求毫无关联,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圣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厦门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及天岚公司、拓兴成公司、顺安行公司、群生公司、浦华公司、顶一公司、百川公司、八可公司、森林人公司、晶纬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圣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无效。经查,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七个《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厦门分行提供综合授信额度给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使用。厦门分行与圣丰公司签订七个《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圣丰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后,厦门分行向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发放了八笔贷款,但这八笔贷款并未用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运转,也未进入实体经济中。案涉资金流向为圣丰公司注入资金形成第一张存单,然后以该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该笔贷款通过中转账户再次转入圣丰公司账户生成下一张存单,该存单又质押贷款,贷款又生成存单,存单又质押贷款,最终通过多轮资金循环形成案涉八张存单、八笔贷款。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借款合同,厦门分行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七家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借款,而是为满足质押贷款资金循环的需要,通过以贷转存的方式实现虚增贷款规模的目的,七家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存单质押贷款资金,而是将贷款在很短时间内转到圣丰公司账户,形成下一张存单,人为操作增加圣丰公司的担保业务数量和规模。厦门分行曾在2012年5月因从事其他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故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采取存单质押贷款的方式虚增存贷业绩,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判决认定《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存单质押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分行根据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发放的贷款并非用于借款人的实际生产经营,而是用于生成资金循环过程中的存单,且存单项下的资金均在各家公司在其开设的账户内流转,但其依然接受存单质押担保,应为其虚假意思表示。圣丰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阶段的答辩显示,其对厦门分行采取存单质押循环贷款、虚增存贷款数额的操作方式是完全知悉并给予积极配合的,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为虚假。同时,案涉《质押担保合同》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亦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厦门分行不应向圣丰公司返还案涉存单项下的资金,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圣丰公司已收回自身投入的资金。原审查明,圣丰公司共投入3300万元参与案涉资金循环,后在资金循环中共收回资金3470万元。圣丰公司在案涉资金循环中并未发生损失。第三,在案涉八张存单质押循环贷款形成的闭合资金圈中,参与循环的资金既有圣丰公司的投入,也有厦门分行发放的贷款。由于圣丰公司在该资金循环中并没有损失,故圣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圣丰公司起诉请求为判令厦门分行返还圣丰公司138191075.06元,由于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无效,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审判决对案涉存单项下的资金来源进行认定并进一步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圣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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