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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虞有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有林,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虞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宝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虽然本案借贷发生在2007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但自上述规定实施后,宝立公司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宝立公司2018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宝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与虞有林自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进行联系,可以证明宝立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套路贷”,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变相对犯罪行为进行保护纵容。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错误。本案的借贷纠纷与涉嫌犯罪的案件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不具有分割性,不应分别审理。综上,宝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宝立公司与虞有林在2007年至2014年9月期间,分别签订多份借款协议,截止2014年9月,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涉款项已支付完毕。虽然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实施,但在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公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已明确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宝立公司与虞有林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是每笔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签订下一笔合同,即宝立公司在履行每笔合同时,应明知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愿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其主张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宝立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不涉及宝立公司主张虞有林返还高于36%部分利息的内容,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2014年9月最后一笔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起算。此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2016年9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由于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宝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宝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宝立公司与虞有林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等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宝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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