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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德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德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三道街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德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热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参与人,哈尔滨道外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外公司)既是案涉房产的实际占用人,也是《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的有关费用承担主体,且道外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属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履行主体及债权转让方,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绕开道外公司、中财公司审理本案,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供热集团与道外公司是国有企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供热集团仅是在市改善办协调下代表道外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承担主体并不是供热集团,不能据此认为供热集团是诉请费用的承担主体。德广公司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实际通知到道外公司,供热集团主体不适格。(三)债权让与人中财公司与道外公司本互负债权债务依法可以进行抵销。(四)德广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除500万元部分外,剩余部分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本质上不属于债权转让,德广公司就此部分的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五)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供热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热集团与中财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供热集团同意向中财公司支付1996万元,作为供热集团所属道外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7年7月1日占用中财公司道外区南极三道街-15-7号锅炉房、设备用房的补偿费用。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中财公司与供热集团,虽然协议约定补偿费用由第三方道外公司支付,但这一约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供热集团是本案的债务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供热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财公司与德广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财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德广公司,并向供热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供热集团发生效力。本案债权人已由中财公司变更为德广公司,债务人为供热集团而非道外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中财公司、道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供热集团是本案债务人,而其所主张的中财公司所欠中财雅典城小区物业费等费用的债权人为道外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其主张中财公司与道外公司可抵销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供热集团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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