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志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现居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优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东侧金石·九天城尚院1#、2#楼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田湖镇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罗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志远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优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适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木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志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1月30日,罗志远向优适公司转款980万元,优适公司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汇入第三人账户,即980万元的出资款项来源于罗志远,优适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真正的出资人为罗志远本人。罗志远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20日,共付原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建公司,现更名为优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1773万元。罗志远是香港特区居民,2009年经政府招商建立三环木业。三环木业是涉港侨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等强制性规定,其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012年6月1日,罗志远和好建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好建公司)占有合营公司49%的股权,以人民币一元整转让给甲方(罗志远)。2012年6月5日,洛阳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双方股权变更,并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的纠纷和争议。2.优适公司的起诉证据是2013年《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是罗志远和三环木业出于爱心救人被骗签,没有基本的民事交易行为,且未依法向审批机关报批,依法不应产生效力。优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玮为了向家庭说明,会有钱拿回家里用,遂要求罗志远与其在洛阳嵩县三环厂内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罗志远分别支付优适公司980万元和300万元,没有单独支付过一笔600万元或累计600万元的款项。2013年《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签订日期在双方2012年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后约一年,此时,双方的民事交易行为早已经完成。3.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的原因,更没有对罗志远向优适公司转款980万元的金额进行定性,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判决错误。4.无论从债权角度分析,还是从股权角度分析,罗志远均不应向王玮及优适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假设王玮及优适公司所述款项及提供凭证全部真实,即假设王玮及优适公司一共支付602.2万元(219.2万元+383万元)。(1)假设上述款项为债权,49%的股权为债权担保。截至2013年5月3日,罗志远已向王玮及优适公司等共计支付了1823万元,扣除其中罗志远的出资款980万元后为843万元。王玮及优适公司除返还违法执行款110万元外,还应返还241.2万元(843万元-602.2万元)。(2)假设上述款项全部为股权,并假设后续《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收购款1000万元)也是真实的。罗志远向优适公司支付980万元,申请执行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罗志远2011年1月30日向优适公司支付的980万元依法应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截至2013年5月3日,罗志远已向王玮及优适公司等共计支付了1823万元,王玮及优适公司除返还违法执行款110万元外,还应返还823.2万元(1823.2万元-1000万元)。(3)假设上述款项中219.2万元是债权,383万元是股权,假设后续《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收购款1000万元)也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罗志远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980万元依法应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截至2013年5月3日,罗志远已向王玮及优适公司等共计支付了1823万元,王玮及优适公司除返还违法执行款110万元外,还应返还604万元(1823.2万元-1000万元-219.2万元)。故无论王玮及优适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作何种假设或者解释,王玮及优适公司均需向罗志远返还款项。故王玮及优适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2013年。三环木业是外资独资企业,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和规范。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股权变更须经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股权变更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既然一元钱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经过批准有效。那么,2013年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未经批准,就没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一二审法院均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却没有注意到《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没有依法向任何机关申报批准生效,协议所提资金往来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基本民事交易行为,未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013年《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告诉罗志远准备好证据,本次庭审另行确定时间召开。但是在罗志远等待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却等来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要进行二次庭审后,未二次开庭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剥夺了罗志远辩论的权利。2.罗志远对限制出境保全的复议,一二审法院均不作出任何回应。优适公司申请限制罗志远出境的理由是怕当事人罗志远不出庭答辩,而事实上罗志远在一二审中均出庭答辩。因此,在罗志远出庭答辩后,限制令应依法立即解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删去了“财产”二个字,也就是说,立法上已经赋予当事人对行为保全不服提起复议的权利。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罗志远并不知情。罗志远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限制出境申请。该院于2018年2月12日向罗志远送达(2018)豫01民初523、52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并未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复议的权利,但尽管如此,罗志远接到裁定书后,仍通过多种途径向原审法院反映限制出境裁定书的问题,又提交解除限制出境申请书。因春节放假,罗志远又于2018年2月22日提交复议申请书。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复议申请后,依然不做出任何处理,以不作为形式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复议权利。二审过程中,罗志远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又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反映此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优适公司起诉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起诉资格。本案应由三环木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优适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经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罗志远依法无权再次申请再审,本案应终结审查。罗志远拖欠优适公司巨额股权转让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志远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罗志远是香港居民,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不准其出境,且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罗志远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219.2万元,优适公司已经另行起诉。罗志远称其向优适公司及王玮共计支付1823万元,与事实不符。
三环木业提交意见称,本案只能适用2015年4月1日(2014)卫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法律。原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属于涉港案件后,未依法移送,导致最终形成错误调解书。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罗志远对限制出境的复议权利。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告诉罗志远准备好证据,本次庭审另行确定时间召开。但是在罗志远等待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却等来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志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1日,罗志远与好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好建公司将其在三环木业49%股权转让给罗志远,该股权转让协议获得洛阳市商务局的批复同意。2013年4月9日,罗志远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好建公司退出三环木业股权余款400万元,由三环木业承担,罗志远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给好建公司一个还款协议。2013年4月20日,罗志远(甲方)、好建公司(乙方)、三环木业(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000万元受让乙方持有的丙方公司49%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仍有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给乙方。第二条对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期偿还时间作了约定。第三条约定,甲方、丙方一致确认,由丙方对甲方于该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约定,有关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有的丙方公司49%股份的股权转让余款未尽事宜,均以该协议为准。罗志远对上述《承诺书》《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系被骗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交易过程看,2013年4月20日《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系对之前股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清偿事宜所作的约定,不是新的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志远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违法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罗志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完毕《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其关于无论从债权角度分析,还是从股权角度分析均不应向王玮及优适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罗志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罗志远所提管辖问题和一审法院裁定限制其出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罗志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志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会 峰
审判员 张淑芳审判员谢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 张 静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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