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雨清,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先禹,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再审申请人刘雨清因与被申请人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鹤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雨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刘雨清举示从富鹤公司复印取得的结算明细等两份证据是为证明未委托唐先禹代收货款及实际供煤数量,并非对富鹤公司与唐先禹结算支付行为无异议。富鹤公司主张其依据买卖合同向唐先禹付款及刘雨清与唐先禹是合伙关系,说明富鹤公司主观上无表见代理的善意信赖。原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唐先禹只有接交货的权利,富鹤公司和唐先禹未证明其享有结算收款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违反煤炭法等规定应属无效,富鹤公司自认基于买卖合同向唐先禹结算,并明知真实交易对象仍向唐先禹以现金形式付款具有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唐先禹也始终以自己名义活动,故富鹤公司付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三)富鹤公司和唐先禹均未抗辩其结算付款是基于表见代理,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违反民事审判谦抑中立原则。(四)从富鹤公司未经同意向唐先禹付款及双方在原审中的一致表示行为,足以看出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刘雨清合法权益的嫌疑。综上,富鹤公司应向刘雨清支付包括向唐先禹已付590万元在内的全部货款。
富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刘雨清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富鹤公司向唐先禹付款的效力对刘雨清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二)二审法院未错误适用法律。二审判决认定富鹤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非刘雨清论述的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案涉买卖合同无效,也不代表唐先禹收款行为无效。(三)二审法院对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刘雨清无证据证明富鹤公司与唐先禹恶意串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雨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先禹与富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唐先禹每年负责提供煤炭货源,富鹤公司向唐先禹提供的收款账户或指定收款方式支付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案涉合同订立至刘雨清告知富鹤公司只向其付款的期间,刘雨清向富鹤公司供货系为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属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归属于原合同相对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刘雨清委托唐先禹代收案涉货款,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富鹤公司是否与唐先禹串通亦与案涉合同履行无关。富鹤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向唐先禹支付货款及退货,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刘雨清主张富鹤公司应向其支付包括已向唐先禹支付的590万元货款等在内的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雨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雨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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