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陆松开,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9号。
负责人:李野,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6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衢州金德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二路4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源潭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倪怀东,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源潭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段海东,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清远高新技术开发区源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迎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浙江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工业园区镇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向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东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闫少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第三人:沈阳金德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么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金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阳融汇支行)以及一审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衢州金德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浙江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广向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张澎、沈阳金德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金德木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不能视为清远农商行与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定清远农商行与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应局限于案涉《抵押合同》,还应结合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为贷款审批申请而向清远农商行提交的有关抵押事宜的承诺、约定或记载等书面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判决以双方未形成有关地上建筑物的书面抵押合同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就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达成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并适用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并进行扩张解释,将与案涉房屋抵押权、所有权等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关系的建行沈阳融汇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为清远农商行不能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并未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房产和地产应当同时抵押的规定,二者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可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或减少、免除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则可以“有利溯及”。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四)即使适用担保法,清远农商行亦对土地之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二审判决对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用作抵押后,同时抵押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反之,如果抵押土地时,亦同时抵押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此处的“同时抵押”相当于法律设定的一种状态,应属法定抵押,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五)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建筑物在土地设定抵押时已建成的事实,却未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清远农商行基于对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而对该两宗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同时享有抵押权,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综上,清远农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远农商行与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清市府国用(2005)第00977号(以下简称00977号)及清市府国用(2006)第00377号(以下简称00377号)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两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清远农商行对00977号及00377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包括两宗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虽然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地上建筑物建成后尽快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抵押给清远农商行,但双方至原审期间未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抵押担保行为的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认定清远农商行不享有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并无不当。《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是指法律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并非如清远农商行所称只要对当事人有利就可以溯及既往。清远农商行关于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模式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未同时抵押的后果,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效力当然及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清远农商行并不当然享有法定抵押权,并无不当。清远农商行关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案涉地上建筑物“应属法定抵押,无需登记即可成立”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清远农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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