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绿都名苑综合楼9号楼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福,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泉,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福,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茂生,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福,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伟,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
一审被告:徐红玉,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因与被申请人何伟,一审被告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黑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房隆公司与何伟存在借款合意或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案涉七笔银行转账资金,是由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出的,并非何伟对房隆公司的借款,与房隆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该七笔资金属于何伟诉请的借贷本金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尤其是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600万元为出借给房隆公司的本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案涉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实际借款人是马**,虽然房隆公司向何伟出具了借据,但其仅应履行代马**向何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房隆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形式减资,不应当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春泉、刘茂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房隆公司的减资仅是免除股东认缴增资责任,不是抽逃出资。而且房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具有保证担保效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10月15日向何伟出具了两份《借据》,记载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期等内容。上述《借据》上有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泉的签字以及房隆公司的印章;在本案诉讼中,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房隆公司于2014年左右通过马**在何伟处借款,用于建设“绿都茗苑小区”;此外,2019年1月28日,房隆公司还向何伟出具一份《承诺书》,记载因房隆公司对何伟的欠款无法偿还,特承诺将钟**借款追偿后,偿还何伟500万元。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房隆公司与何伟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有事实根据。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主张案涉2017年8月26日《借据》、2017年10月15日《借据》是由2015年的两份《借据》转化而来,2016年8月29日经马*的银行账户转账的600万元,不属于诉争民间借贷的范围。经查,在一审诉讼中,房隆公司提交案涉2017年8月26日《借据》、2017年10月15日《借据》的来源替换凭条,但并没有标明是2015年《借据》的证据名称。就上述两份来源替换凭条而言,因系房隆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出借人何伟的签字,何伟亦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对于诉争的2016年8月29日的600万元款项,何伟在原审中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于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房隆公司,房隆公司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与房隆公司无关。经查,房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借款只有四笔,共计647万元,而房隆公司出具的上述案涉两份2007年的《借据》的合计数额已经超出647万元;本案中,何伟向房隆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多是由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至马**的银行账户,上述诉争600万元款项亦符合这一交易方式。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以所谓的2015年两份《借据》与案涉两份2017年的《借据》的关系否认发生上述600万元借款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马**作为房隆公司股东,只是作为房隆公司借款行为的具体经办人。房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中,也已经认可系通过马**向何伟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房隆公司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隆公司的减资系形式减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隆公司实施了减资行为且无证明证据减资事项曾经通知过债权人何伟。刘春泉、刘茂生作为房隆公司的股东,在减资时亦出具了《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判令刘春泉、刘茂生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春泉、刘茂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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