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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伯庆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货运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洲北区兴文路18号。
负责人: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白城货运中心(以下简称白城货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伯氏公司享有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权,白城货运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伯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787万元。白城货运中心于2007年6月将货场铁路装卸队撤走,于2007年9月将货物装卸地点由松原二站货场改为松西货场,导致填写票据名称发生变化,给伯氏公司造成进项扣税款损失82万元,造成伯氏公司客户流失,业绩下滑。白城货运中心应承担违约金390万元、生产经营损失3335600元、购置设备费1811334元、占用场地生产经营管理费136万元、死亡事故费81万元、房屋火灾损失30万元、检斤费344870元及垫付电费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74814元。故伯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白城货运中心提交意见称:伯氏公司应按照《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在案涉《租赁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白城货运中心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协议约定货物装卸由铁路专业人员按照铁路的有关规定组织装卸,伯氏公司支付装卸费,但伯氏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自行成立装卸队,白城货运中心对此不存在违约,伯氏公司组建装卸队而购买设备及对装卸工人身伤亡赔付的款项,不应由白城货运中心承担。更改到站名称是铁路上级部门的决定,且更改名称并未给伯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伯氏公司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均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伯氏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白城货运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白城货运中心应否向伯氏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伯氏公司请求白城货运中心承担11874814元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四个方面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伯氏公司主张的因白城货运中心改变收货人名称而导致其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伯氏公司主张因白城货运中心改变收货人名称导致其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白城货物中心改变收货人名称导致其遭受损失。就损失发生而言,伯氏公司虽主张因收货人名称改变给其造成生产经营损失3335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予佐证。就因果关系而言,即使通过伯氏公司自行提交的完税证明,也显示自2010年起其运营收入才逐年降低,而非自白城货运中心于2007年9月更改收货人名称后即发生,这可以说明更改收货人名称与其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伯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城货运中心改变收货人名称而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伯氏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伯氏公司成立装卸队所产生的损失问题
案涉《租赁经营性协议》约定,第二货场的火车货物装卸由铁路专业人员按照铁路的有关规定组织装卸,伯氏公司按照铁路规定标准支付装卸费。根据上述约定,伯氏公司应承担货物装卸费。一、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伯氏公司自行组建装卸队,白城货运中心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协议中有关货物装卸问题的约定进行变更并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案涉《租赁经营性协议》约定,伯氏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安全、防火、治安、法律等问题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处理,与白城货运中心无关。据此,伯氏公司因组建装卸队而购置设备产生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中因火灾、人员伤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伯氏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伯氏公司主张的检斤费问题
因案涉《租赁经营性协议》未对检斤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伯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斤费应由白城货运中心承担;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费用由白城货运中心收取,伯氏公司在交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伯氏公司的诉请实际上为返还其已经交纳的该部分费用,与上述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不服。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伯氏公司主张的垫付电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伯氏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电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垫付电费的事实。但是,伯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白城货运中心支付电费7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伯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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