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胜男,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海波,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生,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雅君,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李胜男、吕海波因与被申请人王生、李雅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胜男、吕海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王生、李雅君对于案涉赠与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对王生、李雅君是否为李胜男、吕海波提供了居间服务,其居间服务是否为李胜男、吕海波公司的上市重组起到了决定性的关键作用并获得了巨大利益未予审理认定。王生、李雅君向法庭提交的十几份所谓书证及谈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王生、李雅君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也不能证明李胜男、吕海波的公司重组是王生、李雅君居间服务促成的。原审判决在没有审理认定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李胜男、吕海波履行案涉赠与协议,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赠与协议从内容上看符合赠与法律关系特征,但又认为该赠与协议并非是没有前提条件的无偿行为,故不属于赠与合同。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三)在王生、李雅君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了何种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认定李胜男、吕海波构成合同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李胜男、吕海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赠与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文本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胜男、吕海波提出的王生、李雅君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其居间服务是否为李胜男、吕海波公司的上市重组起到了决定性的关键作用并获得了巨大利益等事实,是关于案涉赠与协议的履行情况的争议,并非案涉赠与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关于案涉赠与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审判决结合案涉赠与协议文本中关于分批支付款项均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和条件,签订案涉赠与协议的目的以及王生、李雅君所获转让对价减少等事实,认定案涉赠与协议的法律性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范的赠与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未支持李胜男、吕海波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案涉赠与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涉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期限和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在该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时,李胜男、吕海波即负有按照案涉赠与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且案涉赠与合同中并未约定王生、李雅君履行义务的方式、内容。故李胜男、吕海波主张应由王生、李雅君举证证明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了何种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原审判决判令李胜男、吕海波应当继续履行案涉赠与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李胜男、吕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胜男、吕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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