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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森、刘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森,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岩,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垚,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岩,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松雷购物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龙南分市场(A区)2层商服2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茹,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哈尔滨快乐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森、刘垚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松雷购物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松雷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清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森、刘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清算没有达成共识、公司解散决议未生效,缺乏证据证明。1.2015年4月16日大庆松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待清算达成共识后生效。2015年4月20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就解散清算审计工作达成共识并确定清算组组成。即便前一股东会决议为附生效条件的解散决议,该生效条件在2015年4月20日也已成就。2.不论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在股东就清算事宜协商一致后,公司解散条件即已达成,即可进行清算。且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一经作出并经股东签字盖章即生效,不能以决议是否履行来判断其效力。3.刘森、刘垚给哈尔滨快乐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一家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不是重新讨论已经达成共识的清算审计事宜。4.曾庆茹因涉嫌职务侵占等被刑拘,其代表的哈尔滨松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松雷公司)提起仲裁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大庆松雷公司被要求停止使用“松雷”商标、标识和收银系统,均表明大庆松雷公司事实上应当进行解散清算。(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虽然规定就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对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前述事实证明大庆松雷公司已经发生了解散事由,符合该条但书关于“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规定。且2015年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清算时,已认定各股东就公司解散、清算达成共识。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在无新证据情况下,不应驳回清算申请。2.本案受理后已经成立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更不应驳回清算申请。
大庆松雷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一)股东间未就公司解散和清算达成共识。1.2015年刘森、刘垚提出清算申请时,2015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及4月20日《会议纪要》并未作为法院立案的主要依据。且股东会决议由曾庆茹及刘某某签字,内容指明待清算达成共识后生效。而《会议纪要》是对更换原负责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协商,解散二字也有曾庆茹的划痕,均说明双方不是要解散清算公司,更未就清算事宜达成共识。2.大庆松雷公司与安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同证明,该《会议纪要》实际并未履行。3.刘森、刘垚于2015年7月29日向快乐一家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议题是听取并审议解散和清算事宜,但会议最终没有召开,证明双方并未就解散和清算事宜达成一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自2015年9月起,曾庆茹与大庆松雷公司供应商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峻房产公司)有通过破产大庆松雷公司达到侵吞大庆松雷公司财产及广大供应商货款、保证金及装修等利益的目的,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指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基于前述事实,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不具备清算受理的条件,驳回清算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正确。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破申3号裁定书驳回执转破申请,大庆松雷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且大庆松雷公司的资产是哈尔滨松雷公司与华峻房产公司投入的,只有在其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解决后,大庆松雷公司使命完成才有不再续存的必要。
本院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本案一审原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庆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刘森、刘垚的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庆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2017年1月5日,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大庆市松雷购物休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年3月28日,黑龙江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大庆市松雷购物休闲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201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继续行使管辖权为由,裁定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森、刘垚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本案中,2015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解散公司议案,并决议待清算达成共识后生效。该次股东会决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公司解散决议。2015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就公司解散清算审计工作达成共识,同意由黑龙江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工作,确定清算组人员组成及开始清算时间。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至此,2015年4月16日公司解散决议的生效条件成就,大庆松雷公司即已发生决议解散的法定解散事由。《会议纪要》之后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否定股东间已于2015年4月20日就公司清算事宜达成的合意。本案二审裁定以《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来否定股东间已经达成的解散和清算的合意,认定公司解散决议未生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森、刘垚关于公司清算达成共识、解散决议已经生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大庆松雷公司决议解散且股东间达成如何自行清算的具体事宜后,清算工作一直未能实际开展,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在法定时限内自行清算。刘森、刘垚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刘森、刘垚主张原审错误适用《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驳回其申请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大庆松雷公司形成公司解散决议并生效,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符合该条“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规定。且本案一、二审法院已对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认定,当事人亦无法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清算条件达成的情况下,援引前述规定从程序上驳回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在未发生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等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辖,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指定管辖的裁定时,未同时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作出的相关生效民事裁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上亦有所不当。
综上,刘森、刘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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