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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金河镇金穗路2号。
负责人:罗自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高速公路入口旁。
法定代表人:高颖,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平银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沙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屏信用社)、金平银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平农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金平农行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的5处房产设计图纸上载明的负一层用途为车库,与房产证载明用途为车库是一致的。石屏信用社的抵押物房权证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的4处房产设计图纸上载明负二层用途为商铺,与房产证载明用途为商铺是一致的”的事实完全错误。金平农行享有抵押权的5本房产证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该5本房产证后面粘贴的房地产平面图明确标明“负二层平面图”,而石屏信用社享有抵押权的4本房产证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该4本房产证后面粘贴的房地产平面图明确标明“负一层平面图”。金平县房管所档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的图纸也和房产证所附的图纸是一致的,即金平农行的抵押物对应的是负二层的平面图纸,石屏信用社的抵押物对应的才是负一层的平面图纸。2.原审采信2016年6月29日金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给石屏信用社的《情况说明》是完全错误的。石屏信用社当庭未出示该证据原件,金平农行自始至终并没有看到过《情况说明》的原件,金平房管所的职工刘XX表示没有出过相应证明,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3.原审仅从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来判定抵押物的对应问题,是片面的,不客观的,有违公平。虽然金平农行持有的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是车库,但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可以明显看出,银房公司在办理金平农行持有的这5本房产证时,在填写设计用途一栏时,原本填写的是“商铺”,后来涂改为“车库”,故上述5本房产证的设计用途是填写错误的。4.从银房公司向金平农行提供抵押时主观指向的抵押物来判断,银房公司抵押给金平农行的抵押物是位于XXX小区负二层原为XXX超市使用,现为XX购物广场使用的负2层整层建筑。虽然银房公司向石屏信用社提供抵押时,也是针对的是负2层超市进行的评估,但因为石屏信用社的抵押权在金平农行之后设立的,银房公司具有故意以同一抵押物抵押给石屏信用社的恶意欺瞒行为,石屏信用社的相关损失可以向银房公司请求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2018)云2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及(2019)云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平农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屏信用社、银房公司承担。
银房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平农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从设计图纸看,该幢房屋的原始设计图纸已明确标注负一层(或2层)的设计用途为车库,而负二层(或1层)的设计用途为商铺,与金平农行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房产证记载设计用途为车库,石屏信用社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房产证记载设计用途为商铺也是一致的”的事实完全正确。案涉房屋从设计到竣工到实际使用,1层(负二层)为商铺,2层(负一层)为车库,用途从未变过。2.2016年6月29日金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盖有“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具有真实性。3.银房公司抵押给金平农行的为车库,抵押给石屏信用社的为商铺。
石屏信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平农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已载明案涉房产的房号、房屋总数、所在楼层及涉及用途,该申请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该申请表不一致的,应以该申请表的为准。2.金平农行的抵押物所涉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负2”是办证后手工修改的,且该修改是错误的。3.金平农行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与石屏信用社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从交付使用至今,从未更改过设计用途,原审从用途来判定抵押物的对应问题是客观的。4.金平农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抵押权,故金平农行与石屏信用社的抵押物不为同一物,金平农行对案涉商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金平农行对位于金平县XXX小区01幢最底层的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首先,本案中金平农行与银房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清单载明:房产证号: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用途为:车库。石屏信用社与银房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名称:房产(商铺),权属证明: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由此可见,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银房公司从主观指向上是以车库为抵押物与金平农行达成抵押合意,以商铺为抵押物与石屏信用社达成抵押合意。金平农行主张银房公司向其提供抵押时主观指向的抵押物是商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石屏信用社与金平农行各自抵押物所对应的房产证上存在楼层、用途及附图出现与实际不对应的情形,但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银房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总层数17楼,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房产所在层数为第1层,设计用途为商铺;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房产所在层数为第2层,设计用途为车库。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X号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总层数17楼,其所在层数为第1层,设计用途为商铺,该记载事项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一致,且符合实际使用情况。而金发房权证(2014)字第XXXX号房产证上出现楼层的涂改,由“2”涂改为“负2”,涂改后的“负2”与该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车库”相矛盾,且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不一致。故金平农行主张其5本房产证的设计用途填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银房公司亦表示抵押给金平农行的为车库,抵押给石屏信用社的为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被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金平农行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金平县XXX小区01幢最底层商铺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不停止石屏信用社执行案中金水湾小区最底层商铺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金平农行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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