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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龙腾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春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龙腾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159C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雷,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一审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七道泉子宝阳宾馆2C号整座。
法定代表人:孙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孙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孙朋,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市。
一审被告:孙国喜,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朝阳龙腾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雷及一审被告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朝阳龙腾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车公司)、孙朋、孙国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腾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孙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龙腾地产公司从未使用过《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孙朋在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已被龙腾地产公司免职,孙朋与龙腾地产公司董事长孙林虽为父子关系,但二人为独立的自然人,孙朋无权代表龙腾地产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赵春雷主观上并非善意,其作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公司的公章带有防伪信息码,而《借款补充协议》中龙腾地产公司的印章没有防伪信息码,因此赵春雷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二)原审法院对《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协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龙腾地产公司并未签字或摁手印,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协议未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腾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龙腾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外,赵春雷与孙朋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赵春雷与孙朋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赵春雷与孙朋、龙腾地产公司等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龙腾地产公司以其资产向赵春雷提供担保,龙腾地产公司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带有防伪编码。各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借款协议产生纠纷而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过程中龙腾地产公司对《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对孙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该案所涉《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了龙腾地产公司不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的情况看,龙腾地产公司存在除使用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外,还使用其他不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的情况。而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孙朋明确表示加盖在案涉《借款补充协议》上的龙腾地产公司的印章不是伪造的,龙腾地产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据此,龙腾地产公司以加盖在本案所涉《借款补充协议》上龙腾地产公司的印章没有防伪编码为由,主张该印章为伪造以及赵春雷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理据。龙腾地产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特定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考察两方面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交易相对人在信赖代理权外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龙腾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任命孙朋为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就此而言,能够对外产生孙朋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而龙腾地产公司虽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对孙朋的任命,但龙腾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赵春雷与孙朋签订案涉《借款补充协议》时,其已经告知赵春雷孙朋已经被解除职务的事实;而结合赵春雷与孙朋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龙腾地产公司对孙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孙朋与龙腾地产公司董事长孙林之间系父子关系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赵春雷在信赖孙朋具有代理权方面并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龙腾地产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上有孙朋、安亚忠、马桂兰、孙国喜签名,并加盖了鹏博公司、龙腾汽车公司、龙腾地产公司的印章。龙腾地产公司关于《借款补充合同》上未签字、摁手印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龙腾地产公司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但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未明确其提交新的证据具体为何种证据或者那份证据,龙腾地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腾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龙腾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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