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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福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吉林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矿业集团申请再审称:(一)通化矿业集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87号案件中对资源利益损失进行诉求,主张胜利煤业公司在经营南翼井期间开采煤量的收益予以返还,该案判决主文部分亦有所表述,应从(2015)吉民二终字第87号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通化矿业集团提交的《白山市八道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在经营南翼井期间出煤量的分析报告》和南翼井可得利益损失情况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通化矿业集团主张的资源利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利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化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通化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通化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通化矿业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通化矿业集团于2015年1月6日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初重字第4号案件中,向胜利煤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胜利煤业公司赔偿通化矿业集团资源利益损失及设备、巷道折旧损失,以评估价值为准,并按原评估价赔偿通化矿业集团缺失设备损失。2015年8月12日,通化矿业集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资源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对于当事人申请撤诉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意见,认定通化矿业集团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通化矿业集团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通化矿业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虽然通化矿业集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87号案件庭审中表述“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合同无效的,作业行为的收益返还的情况下,投入和新增部分才能主张返还,我们也主张收益也返还”,但是,通化矿业集团对资源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该案一审中撤诉,通化矿业集团在该案二审庭审中的上述表述,不能视为通化矿业集团向胜利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87号判决主文关于“如通化矿业集团认为胜利煤业公司实际开采获益,其可主张返还该部分利益,实际上通化矿业集团在诉讼期间亦提出此部分诉讼请求,但不能拒绝承担部分损失”的表述,仅为该案二审判决陈述事实和阐明理由,不能视为确认通化矿业集团在撤诉之后又重新向胜利煤业公司主张权利。通化矿业集团主张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87号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化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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