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1室。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东风村后湾子屯污水处理厂北部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玉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让利14.5%而计算出工程造价87,735,026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泉德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长达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安装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部分不再负有维修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在工程款项中预留120万元质量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安装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错误。综上,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一、二审判决按照让利14.5%认定工程造价87,735,026元是否恰当;(二)一、二审判决在工程款中预留120万元质量保修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按照让利14.5%认定工程造价87,735,026元是否恰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安装公司按照泉德公司招标公告的要求,报送《投标文件》作出的让利比例为“税后总造价让利7%”,而泉德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为“总价让利14.5%”,泉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对工程总价款作出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安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按照“总价让利14.5%”的约定签订后续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案涉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总价让利14.5%”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87,735,02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在工程款中预留120万元质量保修金是否恰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是两年,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泉德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与安装公司对“化水车间电气(照明)”和“主厂房电气(照明)”工程进行验收,泉德公司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工程质量纠纷反诉,并未超过质量保修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参照泉德公司反诉请求的维修费数额,在工程款中预留120万元质量保修金,并允许双方根据工程维修情况另行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至于安装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告知安装公司救济途径,安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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