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光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栋-3-4-1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光英,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向光英因与被申请人张其华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华公司、向光英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盛华公司与张其华就案涉项目的土地成立合伙关系,与法相悖,且无任何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或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2006年9月27日《收据》未载明100万元为投资款,且该行为系向光英个人所为,与盛华公司无关。2006年9月28日《收据》载明的200万元为土地投资,但张其华未进行投资、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和利润分配,张其华的土地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借贷处理。(二)贵州鼎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该评估报告将案涉项目土地按“五通一平”进行评估,忽视了平整土地成本,应当将土石方、平场、爆破、工程、围墙、厕所及零星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898159.5元作为案涉项目土地成本予以抵扣。(三)张其华在长达十年内未向盛华公司、向光英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
张其华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300万元是投资款;盛华公司、向光英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就该报告认定事实提出上诉或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案涉项目土地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围墙、厕所及零星工程费用不应计入土地成本。
本院认为,盛华公司、向光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盛华公司、向光英再审申请中提交其与张其华之间的对账表及相关附件,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法庭并经质证,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2006年9月27日、28日,张其华分两笔向盛华公司汇入300万元,盛华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其华交来投资款(BO6)1号土地200万元”“今收到张其华B(06)01号土地100万元”。9月28日收条未记载“投资款”,但两笔打款仅差一天,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案涉300万元系张其华向(BO6)1号地块投资款、张其华与盛华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不缺乏证据证明。
2006年9月20日,盛华公司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案涉土地周边基础设施达到“五通”,即通路、通电、通水、通气、通讯。评估报告中的“五通一平”说明为“通上水、通下水、通路、通电、通讯和场地平整”。评估机构对案涉项目土地进行评估时场地已经平整。盛华公司主张的其与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书》的工程范围已明显超出“场地平整”,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土地成本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盛华公司、向光英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光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