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刚、赖奕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93-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刚,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奕珠,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晔君,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钰,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河,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利,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明明,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成武,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曼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3701-3717。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解刚、赖奕珠、许晔君、徐钰、楚河、王国利、柴明明、金成武(以下简称解刚等8人)因与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70、371、368、367、375、374、37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刚等8人申请再审称,(一)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及具体影响比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供的2015年下半年股灾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其单方委托制作的《鉴证报告书》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2.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有31个交易日上涨,36个交易日下跌,不存在所有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事实,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供的上证指数、板块指数、券商类股票数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存在并由此导致方正证券股票价格波动。3.系统风险特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是对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的共同因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什么因素导致系统风险,不能证明系统风险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即使存在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最多为59.43%,原审判决对系统风险比例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判断系统风险的影响时考虑了上证指数、券商类股票股价走势等因素,但在核算系统风险损失时仅采用中国证监会资本服务板块指数一个因子,前后矛盾,且该指数缺乏权威性,与采用大盘指数或指数均值的主流司法实践不一致。(三)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非系统风险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法定因果关系排除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利空公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利空公告对投资者损失有影响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损失已扣除系统风险的影响,又扣除投资风险,属于重复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解刚等8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承担。
方正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二)原审判决选取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在分类上具有权威性,在计算上具有准确性和科学性,是与方正证券最具关联性的指数,且与采用券商行业的其他指数计算结果一致,选取其计算系统风险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酌定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5%,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综上,应驳回解刚等8人的再审申请。
方正证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正证券公司已提交多项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实践。(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系统风险测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是证监会权威分类,指数计算科学,与申万券商行业指数结论一致,与案涉证券最具关联性,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计算系统风险的对比指数,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审判决根据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实际情况将非系统风险对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确定为5%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解刚等8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2015年下半年“股灾”相关新闻报道均为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报道,其中有关上证指数、券商类股票价格等数据以及中国证监会2015年年度报告均为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解刚等8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证报告书》,原审判决并未直接采信该鉴证结论。经与二审法院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所称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分类标准,对资本市场服务行业的股票进行测算得出的平均价格。其依据的行业分类标准和股票价格亦系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故原审判决使用“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概念虽不够严谨,但反映的资本市场服务行业股票价格具有依据,解刚等8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数据能够反映资本市场服务板块的股票情况。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大幅下跌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仍处于逐步整体下跌状态的事实。证券市场出现的这一情况是普遍性、整体性的,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有充分的依据。
原审查明,上证指数2015年7月14日(揭露日前一日)为3924.29点,2015年10月26日(基准日)为3429.58点,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虽然并非每个交易日均连续下跌,但整体呈明显下跌趋势。正因为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完全归因于系统风险,但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下跌趋势明显,能够证明证券市场的整体情况。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或者同类板块情况等得到反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通过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等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至于什么因素导致这些系统风险,并非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解刚等8人关于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一致,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什么因素导致系统风险,不能证明系统风险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对于系统风险因素比例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个股跌幅占同类板块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同类板块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尚没有一种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因方正证券股票是券商股,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与方正证券股票最具关联性,也最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原审判决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作为参照,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主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问题。
三、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连续发布了十余份涉及利空信息的公告,这些信息公开后,有的在公告发布当日,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未发布公告时的跌幅,故原审判决认定有的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下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利空信息产生影响的不同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公告信息均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造成影响,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投资风险,原审判决考虑的是揭露日之前的证券市场整体情况,而扣除系统风险时参照的是揭露日前一日到基准日之间的股价涨跌,并不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利空信息、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妥。
综上,解刚等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刚、赖奕珠、许晔君、徐钰、楚河、王国利、柴明明、金成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