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2幢12A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工农街四组。
负责人:赖廷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荣宇实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彩云中路。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赖廷河,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富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荣宇实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及一审被告赖廷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博公司、世博富顺公司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此基本事实未予认定,对案涉借款本金、支付方式、利息计算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并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及书面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关系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贷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实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二者完全割裂看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案涉项目是政府主导的回迁项目,最终由财政资金完成回购,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但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案涉借贷合同也无效。在荣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已履行招投标程序、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充市高坪区安汉新区二期棚户区改造(丽景苑二期B区)建设工程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违反程序公正,剥夺了世博公司、世博富顺公司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世博公司、世博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5年5月29日,荣宇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人需要投融资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时,经投融资人同意并支付后,承包人按提前支付工程款金额向投融资人支付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工程合约价款的30%,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世博公司出具的21张《收据》上均载明收到荣宇公司借款。2017年3月30日,赖廷河与任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此后赖廷河和胡XX等人对《对账单》签字确认过程中,均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荣宇公司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向世博公司、世博富顺公司主张借款本息,与案涉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不属同一性质,亦无直接关联,不存在所谓“主从合同关系”。世博富顺公司与荣宇公司之间工程款来往明细和借款来往明细均独立账目和凭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该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确有不当,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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