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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华、侯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华,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敏,女,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华(系侯敏之夫),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曼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3701-3717。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学华、侯敏因与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学华、侯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确定案涉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基准价为7.88元/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赔偿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证券”是指股票名称,而非股票的数量,“其可流通部分”才是股票数量。二审判决将该条的“证券”偷换概念为“股票”,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定方正证券的可流通部分的数量,应当考虑其流通A股在2015年8月10日发生变动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认定方正证券股票价格下跌存在系统性风险,缺乏证据支持。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影响证券市场的任何事由,不能证明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股指波动不等同于系统风险,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的波动属于证券市场正常涨跌情形,不应随意认定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三)原审判决确定方正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李学华、侯敏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1.方正证券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其价格与上证综合指数最具关联性。二审判决采用并不存在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并以此作为计算李学华、侯敏损失的依据,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2.二审采用的系统风险测算方法不具有科学性,致使计算结论错误。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对李学华、侯敏损失的赔偿比例应在77%以上。3.原审判决认定李学华、侯敏买入方正证券股票的交易决策是受到牛市影响,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方正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持续发生于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李学华、侯敏买入方正证券股票的时间在2015年5月14日至7月13日期间。李学华、侯敏买入方正证券股票是出于对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的信赖。方正集团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明显、过错程度极其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角度出发,方正集团对李学华、侯敏买入方正证券股票的实际投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方正集团公司与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西藏昭融)、西藏容大贸易发展公司(简称西藏容大)为一致行动人,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六、十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为一致行动人,且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方正集团隐瞒其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关联关系,操纵减持方正证券股票,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误导李学华、侯敏在2015年5月14日至7月13日期间买入了方正证券股票2600000股,由此出现了投资损失。
(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未调集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具体日期、数量和价格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李学华、侯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责令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也没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致使该事实不明,进而未认定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减持行为对李学华、侯敏带来的不利影响。2.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一一列举、未表述双方的质证意见,二审判决未予纠正,进而故意违背事实,具有枉法裁判的情形。
方正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基准价为7.88元/股,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正确。《赔偿规定》规定的“揭露日或基准日起”显然是指虚假陈述被揭露当天的可流通股份,而揭露日之后增加的可流通股份,因其在虚假陈述发生时和被揭露时并未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不属于“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不应纳入基准日的计算。(二)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已在原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三)原审判决选取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在分类上具有权威性,在计算上具有准确性和科学性,是与方正证券最具关联性的指数,且与采用券商行业的其他指数计算结果一致,选取其计算系统风险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酌定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5%,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五)本案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行为,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减持行为不构成信息披露违规,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公司减持股票的证据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方正证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基准价为7.88元/股,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正确。《赔偿规定》规定的“揭露日或基准日起”显然是指虚假陈述被揭露当天的可流通股份,而揭露日之后增加的可流通股份,因其在虚假陈述发生时和被揭露时并未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不属于“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不应纳入基准日的计算。(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发生的股市异常波动事件是系统风险诱因,由此造成的李学华、侯敏损失,不应由方正证券公司赔偿。(三)“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是证监会权威分类,指数计算科学,与采用券商行业的其他指数计算结果一致,原审法院以“相对比例法”,选择其计算系统风险并无不当。(四)二审法院根据利空公告、投资人投资风险等酌定对李学华、侯敏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当。(五)李学华、侯敏主张的方正集团公司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之间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以及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减持行为,未被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六)案涉证据均在原审期间进行了质证,并由原审法院记录在案。对证据是否采纳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如何确定本案基准日;2.本案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3.原审判决确定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对李学华、侯敏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是否恰当;4.本案是否遗漏重要事实;5.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如何确定本案基准日
《赔偿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成交量的股票应当是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15年7月15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李学华、侯敏主张的新增股票发生于2015年8月10日,不属于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李学华、侯敏主张上述规定中的“证券”系指股票名称而非股票数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查明,2015年7月15日方正证券股票的可流通股股数为61亿股,至2015年10月26日股票累计成交量达6181468109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大幅下跌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仍处于逐步整体下跌状态的事实。证券市场出现的这一情况是普遍性、整体性的,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有充分的依据。原审查明,上证指数2015年7月14日(揭露日前一日)为3924.29点,2015年10月26日(基准日)为3429.58点,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虽然并非每个交易日均连续下跌,但整体呈明显下跌趋势。正因为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完全归因于系统风险,但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下跌趋势明显,能够证明证券市场的整体情况。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或者同类板块情况等得到反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通过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等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李学华、侯敏关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不存在系统风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审判决确定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对李学华、侯敏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首先,对于系统风险比例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个股跌幅占同类板块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同类板块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尚没有一种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因方正证券股票是券商股,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与方正证券股票最具关联性,也最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原审判决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作为参照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80%,并无不当。
李学华、侯敏提出原审判决采纳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无法从公开市场查询的问题。经向二审法院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所称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分类标准,对资本市场服务行业的股票进行测算得出的平均价格,其依据的行业分类标准和股票价格亦系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故原审判决使用“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概念虽不够严谨,但反映的资本市场服务行业股票价格具有依据,李学华、侯敏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数据能够反映资本市场服务板块的股票情况。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连续发布了十余份涉及利空信息的公告,这些信息公开后,有的在公告发布当日,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未发布公告时的跌幅,故原审判决认定有的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下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利空信息产生影响的不同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公告信息均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造成影响,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量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的证券市场整体情况,以及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利空信息,酌情认定利空信息、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李学华、侯敏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妥。
最后,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以及股价的因素非常复杂,李学华、侯敏主张其购买方正证券股票系出于对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的信赖,但该主张不能否定牛市影响对其买入方正证券股票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李学华、侯敏主张方正集团公司虚假陈述主观恶意明显,应对李学华、侯敏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但李学华、侯敏不能举证证明方正证券股票股价下跌是完全受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虚假陈述的影响。李学华、侯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否遗漏重要事实
根据原审查明,中国证监会[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方正集团公司、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在方正证券公司上市时出具的专项声明、承诺或说明,均包含“本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其他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上述四家公司刻意隐瞒关联关系,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学华、侯敏主张方正集团公司、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为一致行动人,事实上已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认定。现李学华、侯敏主张原审判决未认定方正集团公司、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为一致行动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学华、侯敏据此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学华、侯敏以证据未在判决中一一列明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认定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和重要依据是证券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查明,并根据《赔偿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确认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学华、侯敏主张调取的关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李学华、侯敏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学华、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学华、侯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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