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27-930、932-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鼎,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2020)最高法民申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钦,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2020)最高法民申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理文,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2020)最高法民申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潮坤,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2020)最高法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银奎,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最高法民申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2020)最高法民申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燕,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2020)最高法民申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建英,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最高法民申935号]
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3701-3717。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鼎、周国钦、辛理文、詹潮坤、董银奎、王万顺、张玉燕、祝建英(以下简称吴鼎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411、413、416、415、426、424、42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鼎等人申请再审称:(一)股指波动不等同于系统风险,本案应由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举证证明吴鼎等人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因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以及具体影响比例,否则,应由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二审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对吴鼎等人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为80%左右,明显不妥。1.二审采用的系统风险测算方法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系统风险应适用同一时期的全部股票,但以此计算不同股票,会出现不同的系统风险值。2.系统风险是整个证券市场面临的全局性的风险,而非某个行业或个股面临的风险,即使本案要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因素,也应以大盘指数作为对比,二审法院采用不具有系统性和全局性,且无法从公开市场查询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作为对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方式、方法,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科学的计算方法,原审认定扣除80%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没有依据。(三)二审法院扣减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票市场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多,包括利空因素也包括利多因素,现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对吴鼎等人损失的影响,二审法院扣除5%“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正证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正证券公司已提交多项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实践。(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系统风险测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是证监会权威分类,指数计算科学,与申万券商行业指数结论一致,与涉案证券最具关联性,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计算系统风险的对比指数,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审判决根据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实际情况将非系统风险对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确定为5%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一、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大幅下跌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仍处于逐步整体下跌状态的事实。证券市场出现的这一情况是普遍性、整体性的,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有充分的依据。原审查明,上证指数2015年7月14日(揭露日前一日)为3924.29点,2015年10月26日(基准日)为3429.58点,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虽然并非每个交易日均连续下跌,但整体呈明显下跌趋势。正因为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完全归因于系统风险,但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下跌趋势明显,能够证明证券市场的整体情况。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或者同类板块情况等得到反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通过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等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吴鼎等人关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统风险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
对于系统风险因素比例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是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个股跌幅占同类板块跌幅占比计算,有的是以同类板块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尚没有一种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因方正证券股票是券商股,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与方正证券股票最具关联性,也最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原审判决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作为参照,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主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问题。
至于吴鼎等人提出原审判决采纳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无法从公开市场查询的问题。经向二审法院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所称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分类标准,对资本市场服务行业的股票进行测算得出的平均价格,其依据的行业分类标准和股票价格亦系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故原审判决使用“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概念虽不够严谨,但反映的资本市场服务行业股票价格具有依据,吴鼎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数据能够反映资本市场服务板块的股票情况。
吴鼎等人还提交上证指数及华泰证券等个股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区间涨跌统计图,以及其他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按二审判决测算系统风险的公式或方法错误。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反映系统风险对案涉股票涨跌的影响程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系统风险因素影响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吴鼎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系统风险因素对其损失的影响比例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连续发布了十余份涉及利空信息的公告,这些信息公开后,有的在公告发布当日,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未发布公告时的跌幅,故原审判决认定有的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下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利空信息产生影响的不同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公告信息均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造成影响,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量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的证券市场整体情况,以及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利空信息,酌情认定利空信息、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妥。
综上,吴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鼎、周国钦、辛理文、詹潮坤、董银奎、王万顺、张玉燕、祝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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