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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协兴村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雄翔,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斌,重庆溯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裙楼I、III区8010。
法定代表人:黄经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370号4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冯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辉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丕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梅华西路2332号。
法定代表人:冯丕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茂林镇陂石村)。
法定代表人:陈润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首层。
负责人:韩峰,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庆铃公司)、曹辉明、冯丕志、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铃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1.庆铃股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一可以证明,庆铃股份公司严格依据《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收到平安银行福田支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后将款项对应的车辆发货给珠海庆铃公司所明示作为其销售对象的经销商,不仅可以证明庆铃股份公司是受珠海庆铃公司委托将案涉的977台车辆发货给其指定的经销商,也清晰表明该977台车辆正是平安银行福田支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款项下所对应车辆,且在收到平安银行福田支行通知前已经将案涉车辆全部发放完毕,因此,庆铃股份公司并未违反《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平安银行福田支行通知停止发货就应停止发放并将尚未提货的车辆移至银行指定仓库的约定。《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庆铃股份公司需要监管珠海庆铃公司将从指定发货的经销商处收到的购车款归还给平安银行福田支行的义务,庆铃股份公司所需要做的就是收款发货,且按约定“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得将已收货款或部分款项支付或返还给乙方”,事实上,庆铃股份公司也从未将收到的货款支付或返还给珠海庆铃公司,因此并未违反《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2.依据庆铃股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二可看出庆铃股份公司在2012-2014年三年期间对除本案涉及珠海庆铃公司以外的其他众多汽车经销商之间的车辆销售,均是以《垫付证明》的形式完成委托指定发货,而不是针对珠海庆铃公司设计特定交易模式,并通过该种操作模式协助珠海庆铃公司变相套取货款。与此同时,通过新证据一和新证据二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珠海庆铃公司是以《垫付证明》的形式委托庆铃股份公司将其通过案涉承兑汇票购买的车辆分别发货给其指定的经销商,其出具的《垫付证明》实质上与委托指定发货函的性质、作用相同,且在对应配套的《转款申请》中也明确表述,珠海庆铃公司申请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出的银行存兑汇票作为珠海庆铃公司的购车款,因此原判决关于案涉车辆尚未全部提货及庆铃股份公司协助珠海庆铃公司变相套取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判决庆铃股份公司违约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银行信贷资金未能回收的原因在于平安银行福田支行、珠海庆铃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新证据三显示重庆市公安机关已就珠海庆铃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立案侦查。庆铃股份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庆铃股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铃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首先,庆铃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但庆铃股份公司迟至再审申请阶段方才提交,且未说明合理理由。其次,证据一反映了珠海庆铃公司向庆铃股份公司申请为其他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款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珠海庆铃公司购买了垫付款项所对应的车辆;证据二反映了庆铃股份公司与其他汽车经销商之间存在类似交易模式,但不能以此证明该交易模式符合《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证据三仅反映公安机关就庆铃股份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并无具体处理结果,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所反映内容均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结果,庆铃股份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庆铃股份公司、珠海庆铃公司与平安银行福田支行签订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相关货物由供货方(庆铃股份公司)移交给购货方(珠海庆铃公司)所产生的货款可以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结算。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庆铃股份公司)不能将已收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或返还给乙方(珠海庆铃公司)。经原审查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珠海庆铃公司使用部分平安银行福田支行承兑汇票的资金为其他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款,庆铃股份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将车辆交付给其他经销商,珠海庆铃公司再从其他经销商处获取相应款项。在庆铃股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珠海庆铃公司购买了案涉977台车辆并委托发货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庆铃股份公司与珠海庆铃公司的此种交易模式不符合《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的前述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庆铃股份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庆铃股份公司与珠海庆铃公司的交易模式不符合《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庆铃股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庆铃股份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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