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栋平,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栋仕,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温泉旅游区八号地。
法定代表人:盛泊,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泰德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万利隆花园C1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盛泊。
再审申请人张胜因与被申请人张栋平、张栋仕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温泉公司)、海南泰德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1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胜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张栋平、张栋仕要求张胜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张胜与张栋平、张栋仕之间曾于2019年11月19日就第一笔1000万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张胜延迟至2015年2月3日偿清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不属于违约,原审判令张胜支付400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对补充合同中该项违约责任条款的解读及判定上犯了明显的错误,以致于判令张胜支付400万违约金缺乏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即便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情形不存在,原审判令张胜向张栋平、张栋仕支付400万违约金也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对原补充合同中该项违约责任条款的解读及认定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与合同当事人签约初衷相悖。该项违约责任条款是专为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的支付而设立的,且应为支付人根本性违约时,即发生了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方可适用,主张40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应与合同解除权同时行使。(三)暂且不论400万违约金系专为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及根本性违约时所设的事实,即便发生张胜逾期支付300万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判令张胜支付400万违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因逾期2个多月支付300万而须承担400万违约金的判决有失公平。虽然张胜基于自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未主动提出调减,但二审法院亦未主动释明。如此明显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的约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予以干预进行调减。
张栋平、张栋仕提交意见称,(一)张胜提交的保亭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一审中已经提交,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早就形成,不属于足以启动再审的新证据。(二)股权转让双方并未就推迟支付股权转让款达成暂缓支付的意见。(三)一、二审中,人民法院都主持进行过调解,各方均聘请律师参加,因此各方都应当清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有权申请调整。(四)本案约定的400万元违约金,是将减让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额,重新恢复并加回到原合同金额上的一种处理方式,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如不支付400万元违约金,张胜反而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获得额外的收益。(五)由于张栋平、张栋仕一审代理律师的失误,将张胜已支付的400万元违约金,认定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张胜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确定张胜因逾期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而向张栋平、张栋仕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张胜和张栋平、张栋仕是否就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问题
张胜对未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与张栋平、张栋仕达成了延期支付的协议。为此,张胜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保亭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予以证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交易方保亭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前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张胜未说明存在导致其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无法取得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客观原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张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补充合同约定:“二、违约责任条款1.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乙方逾期支付的第一笔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立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务清偿之诉,除主张本补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外,乙方尚应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甲方律师费、审计、评估、拍卖及财产过户的税负等一切诉讼开支。”从前述约定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第一笔款项的违约金只能在解除合同时才能主张,而是赋予张栋平、张栋仕在张胜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违约时可宣布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并主张给付的权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由张栋平、张栋仕决定。张胜主张该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应与合同解除权同时行使,与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符。原审判决对前述违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补充合同除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外,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总价款调整减少400万元。在案涉补充合同实际履行中,张栋平、张栋仕要依约承担减少应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张胜则要依约承担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而张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结合本案整体情况看,判断本案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时,减少的股权转让价款也应作为考量因素,双方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迟延履行违约金400万元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预期,二审判决未依职权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张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