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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芳、广东英广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芳,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劲恒,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荔,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英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6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柏旺,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贻雄,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文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应明哲,男,1957年12月26日,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再审申请人王小芳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英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广公司)、伍柏旺、刘贻雄、曾文伟及原审第三人应明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6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解除王小芳与英广公司、伍柏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3.支持王小芳除“解除2013年11月英广公司、王小芳、伍柏旺、应明哲签订的《抵款协议书》”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案涉全部诉讼费由英广公司、伍柏旺、刘贻雄、曾文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英广公司已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却不支持王小芳解除合同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小芳在履行《股权收购合同》第二期义务(即解决目标公司查封物业的涉诉纠纷、欠缴税费等债务)所需要的资金,须从英广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款项900万元处取得。由于英广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导致王小芳只能使用自有资金来处理。2014年6月30日前后,王小芳多次催促英广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英广公司却只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转账300万元给王小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王小芳有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2.原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4月21日起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的物业租金应由王小芳收取,却没有依法调查英广公司实际收取租金的情况,也不依法对物业租金进行评估鉴定。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应当鉴定的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支持王小芳追索租金的情况下却不支持王小芳提交的每月租金数额请求,又没有依法对实际租金数额进行调查。3.原审法院对刘贻雄与英广公司之间银行账户流水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在王小芳提出调查申请后,怠于行使调查权,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王小芳申请调取证据证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已将该笔债务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所涉债务进行抵销的相关笔录,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4.原审法院认为英广公司在2015年6月至9月间缴纳的东毅公司欠税及滞纳金中,2009年至2010年欠税及滞纳金2509148.37元和2011年至2013年欠税及滞纳金2564552.35元应全部作为英广公司支付给王小芳的款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王小芳无法主动代东毅公司清缴欠税的情况下,将英广公司怠于清偿欠税所造成的损失一概计算为王小芳欠付的税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小芳从未持有过法人代表私人印鉴,不存在移交基础。退一步讲,英广公司完全可以对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挂失补办,在不影响日常经营的情况下保护自身资金安全。即使王小芳履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义务时存在违约的情形,被申请人应付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数额远远高于王小芳未解决的诉讼,以数额极小的债务为理由拒绝履行数额极大的债务是显失公平的。据此,王小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英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王小芳应正视事实、端正心态。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为原审请求和理由的简单重复。由于再审改判的原因,王小芳所称抵销无法完成,而英广公司没有替王小芳偿还税款的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8月28日,英广公司已经依照《股权收购合同》和案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本案历经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相关争议与案件事实均十分清楚。本案不存在王小芳所称应予再审的情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王小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未准许王小芳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及驳回王小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王小芳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人民法院准许并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系经初步判断与案件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具备初步的证据能力,且相关事项确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王小芳再审申请书的内容,本案中,王小芳认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当,主要涉及两个事项:一是东毅公司欠付广州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工程款在执行中已抵销;二是刘贻雄与英广公司间交易存在恶意串通。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王小芳要求浩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至此,王小芳已无法在执行中实现债权债务的互抵。而刘贻雄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与王小芳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小芳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王小芳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审法院驳回王小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中对各自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王小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英广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据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或者英广公司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小芳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王小芳关于解除其与英广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王小芳、应明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英广公司、伍柏旺提交的《清缴东毅公司税费明细表》《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催缴税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东毅公司欠税清缴协助执行的商请函》,以及案涉《股权收购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英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缴欠税及滞纳金、清偿东毅公司债务等方式支付给王小芳的款项为10083700.72元,符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在英广公司与王小芳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不予解除的情况下,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并根据合同中关于“英广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享有东毅公司的物业租赁收益”的约定,以及案涉物业移交的实际情况,驳回王小芳关于返还部分租金受益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此外,王小芳主张返还诉讼费91493.5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诉讼费已由人民法院退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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