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里改则县努桑工贸乡镇企业经济实体,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广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曲桑,该乡镇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珂,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种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八一世邦国际A栋写字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彭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种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农业生态园。
负责人:彭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噶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狄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姜旭刚,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羁押于阿里地区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阿里改则县努桑工贸乡镇企业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努桑乡镇企业)因与被申请人西藏种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西藏种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种都阿里分公司)、噶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噶尔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姜旭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努桑乡镇企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努桑乡镇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解除协议》确认《温室施工合同》总价款2004万元及工程主体已完工,但约定努桑乡镇企业仅能获得9946630元工程款,尚不及总价款的一半,前述约定本身已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抛开《解除协议》,以《西藏种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与改则商贸公司往来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中载明的已完工程量与下欠款项明显矛盾,以及与努桑乡镇企业关于工程主体完工的主张及其它证据不符为由,认定努桑乡镇企业未能完成合同主体工程,因而未证明《解除协议》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解除协议》与《明细表》相比,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形式上更为正式,且形成时间在后。《明细表》实为欠款确认书,明确了欠款金额即“下欠总工程量1834.3万元”,加上已付的169.7万元,恰好为合同价款2004万元,足以证明2016年12月《明细表》形成时,种都公司下欠工程款1834.3万元以及努桑乡镇企业已完成主体工程的事实。至于《明细表》中记载的“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约40%-50%”因系概略估计,难免不准确,但不影响双方对下欠工程款1834.3万元的确认。同时,种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林在一审中确认努桑乡镇企业完成了80%左右的工程量,即等同于主体完工,该陈述是对《明细表》中“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约40%-50%”的纠正,构成自认,原审法院应予采信。3.二审法院依据推断的努桑乡镇企业已施工工期为合同约定工期的一半及努桑乡镇企业提交的《损失表》及现场剩余的水泥砖46000块和预制水泥板1300块的照片,否定努桑乡镇企业关于工程主体已完工的主张,属于司法擅断。前述推理所得的结论与《解除协议》中各方确认的工程主体完工以及《明细表》关于合同主体工程已完工的推论是矛盾的,且努桑乡镇企业停工后未继续施工不代表主体部分未完工。(二)《解除协议》是努桑乡镇企业受噶尔县县委主要领导及县政府胁迫而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2017年4月2日,噶尔县政府强行进驻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并派警力威胁抓捕努桑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曲桑,努桑乡镇企业对此向阿里地委、行署领导提交了情况反映。姜旭刚在一审中证实《解除协议》是在噶尔县政府监督下签订,而噶尔县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没必要参与合同签订。因此,《解除协议》是噶尔县政府利用公权力给努桑乡镇企业与种都公司施压的结果。二审中姜旭刚亦表明努桑乡镇企业可能受到噶尔县政府胁迫。(三)努桑乡镇企业已举证证明《解除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此相应的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噶尔县政府作为接管人,有义务向努桑乡镇企业支付工程款。噶尔县政府与种都公司签订《接管协议》,由噶尔县政府接管案涉园区。噶尔县政府作为接管人是施工合同之债的受让人,依法应承担支付种都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切债务,包括向努桑乡镇企业支付工程款。(五)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笔录中无努桑乡镇企业代理律师拉姆的签字,如果有相应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努桑乡镇企业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解除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需要审查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以及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不利情形。努桑乡镇企业主张其应获得全部工程价款2004万元而非《解除协议》中约定的9946630元。理由是:1.《明细表》已确认种都公司下欠款项1834.4万元,加上已付款金额刚好等于合同总价款2004万元。2.《解除协议》第二条确认合同主体工程已完工,而涉案工程为“基础大棚”,所谓主体工程就是除基础大棚顶上的塑料棚之外的全部工程。3.种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林自认努桑乡镇企业完成80%工程量,即等同于完成所有工程。本院认为,努桑乡镇企业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明细表》中“下欠总工程量金额1834.4万元”与“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约40%-50%左右”的表述明显矛盾,不能仅依据《明细表》内容确认努桑乡镇企业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努桑乡镇企业作为施工方,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能够提供施工基础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证明已完成全部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努桑乡镇企业主张“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约40%-50%左右”系概略估计,估算不准确是正常的。但是其作为具备农牧民建设施工资质、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知悉,且“40%-50%左右”的工程量与工程已完工即100%的工程量之间的差距明显,如此大的估算偏差不符合常理。努桑乡镇企业主张《解除协议》中载明主体工程已完工,即等同于合同工程已完工。但努桑乡镇企业在原审中提供了《损失表》及现场照片,以此主张《解除协议》签订后噶尔县政府未给予其充足的离场准备时间造成施工现场遗留的数量众多的水泥砖和预制水泥板损失。努桑乡镇企业前述主张所反映的大量施工材料尚未用于工程的情况与其工程已完工的主张存在矛盾。同时,各方均确认《明细表》于2016年12月签订,签订该表前案涉工程因时值冬季停工,后未再复工。而《温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即18个月,按努桑乡镇企业的主张,努桑乡镇企业以不足7个月的时间完成了18个月的工程量,不符合常理。努桑乡镇企业主张彭林自认“完成80%工程量”,但彭林同时陈述“主体工程未完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不要忽略工程进度为完成工程量40%-50%左右的内容”,彭林的前后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也与努桑乡镇企业关于工程已全部完工的主张不符。综上,努桑乡镇企业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合同工程量与《解除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显著失衡。此外,努桑乡镇企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解除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不利情形,而种都阿里分公司故意利用这一情形与其签订协议。因此,努桑乡镇企业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协议》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协议》是否受胁迫签订的问题。努桑乡镇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噶尔县政府或其工作人员采用违法手段相要挟,迫使其签订该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努桑乡镇企业认为噶尔县政府并非《解除协议》的合同主体,其监督该协议的签订即是向努桑乡镇企业施压,迫使其签订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噶尔县政府参与《解除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为了协调解决种都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等引发的信访问题,系正常的履职行为,努桑乡镇企业以此主张噶尔县政府存在胁迫行为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非努桑乡镇企业受胁迫而订立并无不当。
关于下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解除协议》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努桑乡镇企业提出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请是建立在《解除协议》被撤销的基础上,因《解除协议》不符合被撤销的条件,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努桑乡镇企业主张噶尔县政府与种都公司签订《接管协议》,即是受让种都公司在该园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一切债务,因此噶尔县政府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接管协议》主要是种都公司与噶尔县政府就案涉园区内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垫付款项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种都公司因该园区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噶尔县政府承担,努桑乡镇企业以该协议为由主张噶尔县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努桑乡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一审、二审庭审,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一审庭审笔录中代理人是否签字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也不属于应当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努桑乡镇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里改则县努桑工贸乡镇企业经济实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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