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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蔡官村。
法定代表人:李培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萍,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佳林村黄瓜坡。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高新区金阳科技园阳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胤,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安公司)、贵州省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种猪的繁殖损失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根据侵权行为全面赔偿原则,原审应予支持。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当以受害人财产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损失赔偿范围,该损失既包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受害人就该财产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仅应包括受害人可获得的财产法定或天然孽息的减少和丧失,还应包括受害人生产经营可得利润的减少和丧失。宏翔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养殖场停产,养殖场内可长期持续繁殖的320头母猪不能继续繁殖,而繁殖母猪的经济效益体现在生产仔猪所带来的利润,而非作为肉食销售带来的利润。因此,养殖场内母猪的繁殖损失系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获全额赔偿。原审中,宏翔公司提交了专家燕志宏的评估报告证明母猪繁殖损失为9445551.5元,燕志宏作为领域内专家,其作出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不容质疑,原审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宏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支持母猪繁殖损失9445551.5元。经查,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种猪种源资产损失9445551.5元,并提供了贵州大学畜牧专业燕志宏教授的报告予以证实。报告系根据养殖场的能力进行评估,养殖场养育繁殖种猪的关键设备有母猪产床64个,养殖场每年生产能力为养殖能繁母猪320头以及与之相应的商品猪自繁自养生产经营群;320头种母猪中有133头属引入种猪,已繁殖使用一年,有187头为自留能繁母猪,刚进入可繁殖年龄,按照技术常规,一头母猪进入繁殖年龄后,可有效繁殖使用四年,使用四年后会逐步淘汰;种猪停产损失中133头计算时间为3年,187头计算时间为4年,从燕志宏教授建立的模型对种猪停产损失进行数据分析,320头种猪的停产损失共计9352700元。报告分析损失的9352700元,实际是根据宏翔公司养殖场的养殖能力确定理想状态下繁殖母猪的数量,根据繁殖母猪的有效繁殖期限建立的型分析既定数量的繁殖母猪在有效繁殖期内所生产的全部仔猪的经济价值。显然该评估结论9352700元不是养殖场的直接损失,也完全不同于养殖场的停业利润间接损失,先不论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有无320头种猪及该报告的权威性,报告中的有效繁殖期与停业期间不匹配,并且仔猪的经济价值未考虑市场风险及成本投入。因此,评估的母猪繁殖损失并非宏翔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宏翔公司因拆迁导致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审已支持宏翔公司因拆迁低价出售种猪导致的损失,而宏翔公司在原审中未明确请求停业间接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有无经营利润及利润大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未支持宏翔公司主张的母猪繁殖损失并无不当,宏翔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应支持母猪繁殖93527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宏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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