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海蓝路15号博欣采莲湾小区7号楼3-5层。
负责人:堵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姜驿乡姜驿街。
法定代表人:姚云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杰,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现在湖北省仙桃市汉江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鲁,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庆,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旭艳,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姚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姚云杰、张伟、陈小鲁、姚云庆、乐旭艳、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若大远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大远公司名下编号为C5300002010032110060843、矿山名称为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的采矿权)在本金最高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大远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法享有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原有权利,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远公司立即归还2014年8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9999208.42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676477.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大远公司承担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为92万元;3.大远公司向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4.若大远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对抵押财产(大远公司名下编号为C5300002010032110060843、矿山名称为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的采矿权,及大远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均在本金最高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5.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对姚云杰、陈小鲁、张伟持有的大远公司共计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6.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就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对大远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项下债务及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替代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民初3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替代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浦发银行昆明分行退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大远公司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向大远公司提供7000万元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可循环使用。
2013年7月1日,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抵押权人)与大远公司(抵押人)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远公司以其名下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5300002010032110060843、矿山名称为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为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大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一条第1.3款明确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3年7月1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资矿[2013]12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载明:大远公司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将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许可证号C5300002010032110060843,有效期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办理抵押备案的资料(抵押合同编号:ZD7810201300000027)收悉,本次抵押已作备案。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并告知如下:……三、采矿权抵押只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包括依法批准和延续后的期限)才能受到法律保护。采矿权有效期届满,抵押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延续或申请后登记机关依法未予批准的,采矿权将依法废止。此类情形一旦发生,可能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此等风险由抵押权人自行权衡并承担。
2010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2464号《公证书》,证明张伟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璐行使张伟作为大远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并在相关文书、合同签字;凡涉及上述大远公司的事项,张伟均自愿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3日,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质权人)与姚云杰、陈小鲁、张伟(出质人)分别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姚云杰、陈小鲁、张伟愿以所持大远公司69%、30%、1%的股权,为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大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第一条第1.2款担保方式均约定: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一条第1.3款担保范围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张伟作为出质人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由杨璐代为签署。合同签订后,姚云杰、陈小鲁所持大远公司69%、30%的股权,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张伟所持大远公司1%的股权,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3年7月3日,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债权人)与姚云庆、乐旭艳(保证人),锐龙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为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大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条第1.1款保证方式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一条第1.2款保证范围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第一条第1.3款保证期间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7月16日,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抵押权人)与大远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远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大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一条第1.3款担保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附件一载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共31项。2013年8月13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取得了登记编号为元工商抵准字第[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8月14日,大远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远公司向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第一部分商业条款主要约定如下:第5条第(3)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第6条“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第15条“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贰拾”。第二部分一般条款主要约定如下:第二条第4款“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八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如下:……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第十二条第1款“违约事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2)借款人已违反本合同第一部分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若有)或第二部分之第八条任一约定事项的”;第十二条第2款“违约处理:(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④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约定现变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98.8BPs计算。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于当天向大远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
2015年8月14日,大远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8月1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8%;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该协议书担保人确认栏中,大远公司、姚云杰、张伟、陈小鲁、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均签章确认,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大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69999208.42元,尚欠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金额为1367647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远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付?二、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大远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及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三、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息的偿还问题。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大远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依约向大远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大远公司在借款展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69999208.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该笔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诉请大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999208.42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676477.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30%,即年利率10.14%计算的罚息、复利(按季结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大远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及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大远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进行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9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该笔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依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12条第2款“违约处理:……(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诉请大远公司承担律师费支出92万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大远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大远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该笔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诉请大远公司按《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5条“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贰拾”之约定,诉请大远公司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大远公司及各担保人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但大远公司自2016年8月12日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行为持续已逾三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折合成年利率加上大远公司应清偿的罚息、复利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并非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1.大远公司抵押责任认定。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抵押权人)与大远公司(抵押人)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云国土资矿[2013]12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载明大远公司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申请的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许可证号C5300002010032110060843,有效期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抵押已经作备案。但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有效期已经过,大远公司虽申请延续,但登记机关至今未予批准,大远公司能否就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继续享有采矿权尚不确定。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在大远公司就抵押的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能否继续享有权利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权就该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对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对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抵押权人)与大远公司(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取得登记编号为元工商抵准字第[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之规定,机器设备抵押权已设立且具有对外效力。因大远公司就《借款合同》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和违约金,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诉请就编号为元工商抵准字第[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在7000万元最高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姚云杰、张伟、陈小鲁质押责任认定。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质权人)与姚云杰、陈小鲁、张伟(出质人)分别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质物均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股权质权已设立。因大远公司就《借款合同》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和违约金,属于三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诉请就姚云杰、陈小鲁、张伟以所持大远公司69%、30%、1%的股权,均在8000万元最高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姚云杰、陈小鲁、张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大远公司追偿。3.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保证责任认定。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债权人)与姚云庆、乐旭艳(保证人)及锐龙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大远公司就《借款合同》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和违约金,属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且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债权人先行行使对大远公司物的担保权利为条件。故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就上述大远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偿付责任,均在8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大远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除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对大远公司名下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借款本金69999208.42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676477.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罚息、复利(按季结息);二、大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2万元及违约金1400万元;三、如大远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针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大远公司名下已经办理登记的、登记编号为元工商抵准字第[2013]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7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大远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针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姚云杰、张伟、陈小鲁分别所持大远公司69%、30%、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均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姚云杰、张伟、陈小鲁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大远公司追偿;五、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均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大远公司追偿;六、驳回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远公司、姚云杰、张伟、陈小鲁、姚云庆、乐旭艳、锐龙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陈小鲁确认行政机关至今尚未批准大远公司的采矿权证(编号:C5300002010032110060843,矿山名称: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续期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是否就“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与大远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对“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红坡铁矿”采矿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期限属性,案涉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大远公司的采矿权期限在一审期间已届满。大远公司虽向行政机关申请了采矿权续期,但至今未获批准,大远公司能否继续享有案涉采矿权尚不确定。抵押权作为一种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时受制于抵押物的权利与事实状态。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在大远公司能否继续享有案涉采矿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主张就案涉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若后续大远公司的采矿权续期申请获得行政机关批准,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78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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