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邓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民初39号民事裁定;2.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前海公司将魏丽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前海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以魏丽、案外人李明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报案,该局当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魏丽申请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该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魏丽已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约定超额履行完毕,且从未隐瞒关于案涉矿产资源处于自然保护区的政府文件的事实。庭审期间,前海公司始终未提及其已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就本案魏丽与前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审查。现公安机关受理魏丽合同诈骗案件已经一年之久,始终未能确定魏丽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审查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经济纠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前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前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魏丽向前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6亿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由魏丽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作出师公(经)立字(2018)3号《立案决定书》,对魏丽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包括本案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前海公司所提本案诉讼并非民事经济纠纷,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前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已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对魏丽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该局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10月10日对魏丽进行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检察机关亦已于2018年10月26日对魏丽批准逮捕。”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前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魏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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