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明安、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安,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付明安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龙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明安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55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能简单以时间范围来认定,原审法院仅以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贾佩波涉嫌犯罪的时间范围内,就认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仅调取了起诉书和部分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展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在未全面调查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检察机关未认定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损害了付明安的利益。
安阳龙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付明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安阳龙跃公司偿还付明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876522.95元(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安阳龙跃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安阳龙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阳龙跃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侦查,安阳龙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佩波因涉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移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起诉书查明:2008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贾佩波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阳龙跃公司等公司向2136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安阳龙跃公司与付明安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贾佩波涉嫌犯罪的时间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明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182.61元退回付明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龙跃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侦查,安阳龙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佩波因涉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移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该起诉书查明:2008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贾佩波通过实际控制的安阳龙跃公司等公司向2136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贾佩波涉嫌刑事犯罪的时间范围内,付明安因案涉借款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亦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付明安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贾佩波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待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
综上,上诉人付明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