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13号。
负责人:孙东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茂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大许村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庞茂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新建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来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东杨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子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金岩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霍村。
法定代表人:朱小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茂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庞茂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轩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大许村。
法定代表人:左锡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茂堂,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花,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希敏,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原审被告:庞树娥,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介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茂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胜煤化集团)、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社化工公司)、介休市来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源煤化公司)、介休市金岩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洗煤公司)、介休市茂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胜矿产公司)、介休市轩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物资公司)、庞茂堂、刘芝花及原审被告庞希敏、庞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介休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建行介休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和借款人各为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应在一案中进行审理。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建行介休支行作为贷款人,茂胜煤化集团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介休支行与茂胜煤化集团均各为一方当事人,主体明确,诉讼标的明确具体,并且为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在一案中进行审理。(二)榆社化工公司等担保人对茂胜煤化集团的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债务分别提供担保,且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故从合同应与主合同在一案中审理。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存在全部担保、交叉担保、最高额担保、部分责任担保等担保方式,如分别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庭审调查,加大担保人责任。更重要的是,部分案件事实无法在一案中查清。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在一案中审理。(三)在原审审理中,建行介休支行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对庞希敏、庞树娥的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已受理,但在原审裁定书中仍将被告庞希敏、庞树娥作为当事人,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建行介休支行的上诉请求。
建行介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胜煤化集团返还建行介休支行借款本金389986289.08元、利息22631664.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茂胜煤化集团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00万元),当茂胜煤化集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介休支行有权就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茂胜矿产公司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3000万元);4.判令庞茂堂、刘芝花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庞希敏、庞树娥在继承武爱莲的遗产范围内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轩宇物资公司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亿元);7.判令来源煤化公司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500万元);8.判令榆社化工公司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债务中本金172643081.25元、利息9038064.28元及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发生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金岩洗煤公司对茂胜煤化集团上述债务中本金47343207.83元、利息2421519.43元及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发生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榆社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建行介休支行起诉榆社化工公司的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本案与榆社化工公司有关联的借款担保仅涉及建行介休支行起诉状中所述的四份合同,其他四份争议合同无论签定的金额、保证人均与榆社化工公司无关,榆社化工公司不知情也无可能知情,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四份合同和榆社化工公司有争议的四份合同是毫无关联的独立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榆社化工公司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再者其争议标的大,涉及范围广、保证人多关系复杂,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其次,建行介休支行提交的诉状中明确榆社化工公司涉争议金额共计181681145.53元,其中一笔11000000元为部分担保,就算按全部保额96000000元计算加起来为266681145.53元,也未超过3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未达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该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行介休支行与茂胜煤化集团共签订了八份不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9986289.08元。为确保该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建行介休支行又分别与榆社化工公司、来源煤化公司、金岩洗煤公司、茂胜矿产公司、轩宇物资公司、庞茂堂、刘芝花等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榆社化工公司为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额分别为4992万元、1100万元、7400万元、4499万元,其余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由茂胜煤化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来源煤化公司、金岩洗煤公司、茂胜矿产公司、轩宇物资公司、庞茂堂、刘芝花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茂胜煤化集团,但相关的保证人及其所担保的借款数额并不相同,故因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款规定,本案八个借款纠纷的合并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榆社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榆社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涉及榆社化工公司担保责任的各诉讼标的额及总额均未达到该院的管辖标准,建行介休支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榆社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行介休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建行介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建行介休支行与茂胜煤化集团共签订了八份不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9986289.08元。因该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但榆社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榆社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涉及榆社化工公司担保责任的各诉讼标的额及总额均未达到原审法院的管辖标准,建行介休支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行介休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建行介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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