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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
法定代表人: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497。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申德敏,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申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申柯,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王文彦,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房地产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椿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基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关于申基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75万元的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恒迈公司在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律师费过度加重了申基实业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恒迈公司辩称,申基实业公司与恒迈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申基实业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恒迈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申基实业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综上,应驳回申基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基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申基实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罚息3200万元(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8%的月利率计收)、申基实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复利420万元(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申基实业公司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1.8%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3.申基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共计500万元;4.申基实业公司支付恒迈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财产保全担保费16万元、律师费96153元,共计256153元);5.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对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申基实业公司(甲方)与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锦晖小贷公司)、恒迈公司(丙方)签订编号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第九条贷款内容1.甲方因解决临时资金周转所需,向乙方借款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并且明知该款系由丙方委托乙方发放的委托贷款。2.贷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乙方向甲方划款之日起算。3.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一十二,按月支付,甲方应在每月20日或此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4.贷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1.由申勇、申柯、王文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由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就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按逾期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丙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锦晖小贷公司(甲方1)、恒迈公司(甲方2)与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前述三公司共称乙方)签订编号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89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知悉申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1及甲方2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重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三方约定由甲方2委托甲方1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伍仟万元整,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债务1.乙方担保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包括甲方1和甲方2,下同)签订的编号为重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债务,借款金额为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月利率为1.2%,使用期限6个月。2.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借款人因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对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
锦晖小贷公司(甲方1)、恒迈公司(甲方2)与申勇、申柯、王文彦(前述三人共称“乙方”)签订编号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8902号《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与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8901号《保证担保合同》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2013年11月19日,恒迈公司按照前述《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向锦辉小贷公司转账5000万元,锦辉小贷公司向申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申基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0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向恒迈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共计支付840万元,2015年10月16日,重庆平方厘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申基实业公司向锦晖小贷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6年4月18日,锦晖小贷公司向申勇、申柯分别发出《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便函字第9、10号),载明:借款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我司向重庆恒迈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5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已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18日还有7452.3269万元尚未归还,其中债务本金4900万元,利息2083.2万元,复息469.1269万元。你作为该笔信贷业务的担保人(担保合同编号: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8902号),具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抓紧筹款偿还。请将还款意见在回执中填写齐全,签字并加盖手印后返还我司。4月19日,申勇、申柯分别在《信贷业务逾期催收回执》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手写注明“经核实本金490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待双方再协商”。
2016年4月27日,锦晖小贷公司向申基实业公司发出《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便函字第5号),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我司向重庆恒迈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5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已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18日还有7452.3269万元尚未归还,其中债务本金4900万元,利息2083.2万元,复息469.1269万元,请抓紧筹款偿还。请将还款意见在回执中填写齐全,经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返还我司。申基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在《信贷业务逾期催收回执》上签章并手写注明“经核实本金490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待双方再协商”。
同日,锦晖小贷公司向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王文彦分别发出《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便函字第6、7、8、11号),内容同上述便函字第9、10号,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王文彦于当日分别在《信贷业务逾期催收回执》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手写注明“经核实本金490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待双方再协商”。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恒迈公司(甲方1)、重庆高佳投资中心(甲方2)和锦晖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1与申基实业公司签订的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债权已逾期未获清偿,甲方1拟对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柏椿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提起诉讼。甲方2与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北支行2014年公委字第020000201420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债权已逾期未获清偿,甲方2拟对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柏椿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提起诉讼。各方经协商一致后,决定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两案的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及申请财产保全,甲方1、甲方2委托乙方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两案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委托乙方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乙方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上述两案的律师服务费由甲方1、甲方2按照如下金额及方式承担(详见附件: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固定费用:支付的首笔律师服务费7.5万元整、于每一案件判决生效后支付律师服务费7.5万元、每一案件进入执行评估程序支付律师服务费7.5万元、每一案件办理完毕后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两案共计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由甲方1、甲方2分别承担一半。(注:此处关于律师服务费金额的表述前后矛盾,经向恒迈公司求证,此处系笔误,应以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记载的内容为准,两案共计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
同日,锦晖小贷公司(甲方)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彭静、廖东锋、张丹丹律师为:1.恒迈公司与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合同编号: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2.重庆高佳投资中心与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合同编号:江北支行2014年公委字第020000201420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两案在下列第1、2(如有)、3、5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1.一审;2.二审;3.执行;4.再审;5.保全……第五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律师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另根据乙方为甲方实现的通过处置抵押物之外的方式收回之债权金额提取5%的风险代理费用……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1)甲方分阶段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具体如下: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首笔律师服务费柒万伍仟元整;于每一案件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乙方分别支付律师服务费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两案合计柒万伍仟元整);于每一案件进入执行评估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标的因本案外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评估)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分别支付律师服务费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两案合计柒万伍仟元整);每一案件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和解结案、调解结案、撤诉、执行中止、执行终止、委托终止等结案方式)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分别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两案合计贰万伍仟元整);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即甲方于收到每笔无抵押部分的案款(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财产保全、和解、调解等方式实现无抵押债权)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用。2017年12月19日,锦晖小贷公司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5万元律师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向锦晖小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一审被告申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中对适用法律没有约定,本案一审被告申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未对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发表意见,而且在本案借款、担保关系中,主合同当事人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申勇除外)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国内地法律是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法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恒迈公司为出借人,申基实业公司为借款人,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为担保人,恒迈公司履行出借人的借款提供义务后成为债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准确数额;二、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准确数额的问题
1.申基实业公司已还款数额及性质。申基实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连续14个月每月向恒迈公司通过转账60万元、现金交付80万元的方式偿还利息140万元,但申基实业公司对于每月80万元的现金交付未举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恒迈公司也只认可每月收到申基实业公司偿还的60万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申基实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连续14个月每月向恒迈公司偿还利息6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9日恒迈公司向申基实业公司发放5000万元借款后,申基实业公司于当日向恒迈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前述6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940万元。此后申基实业公司每月支付的60万元还款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如有剩余,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关于申基实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恒迈公司还款100万元的性质。申基实业公司主张其曾与恒迈公司约定借款展期,该笔100万元的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恒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00万元应当抵扣申基实业公司前期欠付的罚息及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申基实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恒迈公司偿还的6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之前,双方当事人系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申基实业公司连续14个月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刚好付清每月利息60万元,恒迈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此后,申基实业公司只存在2015年10月16日这一笔100万元的还款。结合恒迈公司于2016年4月向七被告发出的《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便函字第5、6、7、8、9、10、11号)记载的“截至2016年4月18日还有7452.3269万元尚未归还,其中债务本金4900万元,利息2083.2万元,复息469.1269万元”和七被告在催收回执上确认的“经核实本金4900万元属实,利息部分待双方再协商”,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截至2016年4月18日申基实业公司已偿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这笔100万元的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也印证了申基实业公司关于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恒迈公司与申基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一十二(即月利率1.2%、年利率14.4%),按月支付,借款人应在每月20日前或此前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即月利率1.2%×(1+50%)=1.8%、年利率21.6%)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就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按逾期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合同未明确复利的计算标准,恒迈公司在起诉时主张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罚息和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1)一审法院对恒迈公司关于月利率1.2%的借款利息和月利率1.8%的罚息予以支持。(2)复利系针对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鉴于申基实业公司已付清涉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恒迈公司关于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恒迈公司关于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总额(包含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10%的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另按逾期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中的“逾期额”应理解为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即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包括申基实业公司欠付的罚息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恒迈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申基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借款逾期额10%的标准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与罚息的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截至2017年11月18日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及罚息的准确数额。2013年11月19日恒迈公司向申基实业公司发放借款4940万元后,申基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截至涉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8日,申基实业公司除付清每月利息外,还偿还借款本金23440元,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49376560元;此后7个月,申基实业公司继续每月向恒迈公司偿还罚息60万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共计516天),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罚息49376560元×21.6%÷360×516天-60万×7=11086982.98元;2015年10月16日申基实业公司向恒迈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后,申基实业公司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48376560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共计764天)欠付罚息48376560元×21.6%÷360×764天=22175815.1元。综上,截至2017年11月18日,申基实业公司共计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48376560元,罚息11086982.98元+22175815.1元=33262798.08元。
4.申基实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准确数额。一方面,《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申基实业公司如果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按照逾期额的10%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48376560元×10%=4837656元;另一方面,《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从涉案借款到期即2014年5月19日起,因申基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即开始违约,故从此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和违约金,扣除恒迈公司以年利率21.6%主张的罚息部分,其余部分可以视为应予支持的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9年7月3日(共计1872天),共产生违约金48376560元×(24%-21.6%)÷360×1872天=6037394.69元。可见,恒迈公司主张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4837656元尚未达到《民间借贷规定》关于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予支持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4837656元。
二、关于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1.关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申基实业公司未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前述计算,申基实业公司共计欠付恒迈公司借款本金4837656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恒迈公司关于申基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恒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376560元。(2)关于罚息。根据前述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8日,申基实业公司共计欠付恒迈公司罚息33262798.08元,因为恒迈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了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罚息32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恒迈公司支付罚息32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48376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恒迈公司支付罚息,利随本清。(3)关于违约金。申基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计算,申基实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837656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恒迈公司关于申基实业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4837656元。综上,申基实业公司应当向恒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376560元及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罚息32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48376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罚息,利随本清;申基实业公司还应当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4837656元。
2.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第十七条第2款关于“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丙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申基实业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恒迈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恒迈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6万元、律师费96153元,但仅举示了2017年12月19日锦晖小贷公司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5万元律师费的证据,且该笔费用还包括重庆高佳投资中心与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约定两案共计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由恒迈公司和重庆高佳投资中心分别承担一半,因此,恒迈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3.75万元律师费,应当由申基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恒迈公司关于由申基实业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256153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对有证据证明已经产生的3.7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3.关于保证责任。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基于各自与恒迈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当为申基实业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及其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恒迈公司起诉要求前述六被告对申基实业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恒迈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申基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376560元;二、申基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迈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罚息32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48376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恒迈公司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三、申基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迈公司支付违约金4837656元;四、申基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迈公司支付律师费3.75万元;五、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申基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基实业公司追偿;六、驳回恒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8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80.76元,由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基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75万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申基实业公司(甲方)与锦晖小贷公司(乙方)、恒迈公司(丙方)签订编号锦晖(2013)委字第130089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第九条贷款内容1.甲方因解决临时资金周转所需,向乙方借款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并且明知该款系由丙方委托乙方发放的委托贷款……第十七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2.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丙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诉讼系因申基实业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而引发,故恒迈公司因进行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由申基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中,恒迈公司举示了2017年12月19日锦晖小贷公司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5万元律师费的证据。根据恒迈公司、重庆高佳投资中心和锦晖小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锦晖小贷公司受恒迈公司、重庆高佳投资中心委托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同时代理本案以及重庆高佳投资中心与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柏椿公司、正典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律师费由恒迈公司和重庆高佳投资中心分别承担一半。因此,恒迈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3.7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基实业公司承担3.75万元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律师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实质上都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当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需要予以适当限制。而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在本案中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两者在性质上迥然不同,故律师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制范围。因此,申基实业公司关于恒迈公司在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律师费过度加重了申基实业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申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哲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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