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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洪升、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洪升,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村叶红组综合楼8楼。
负责人:冉光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铫,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遵凤路。
法定代表人:周杨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冉光彬,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铫,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洪升与被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分公司)、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冉光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洪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撤3号民事裁定;2.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业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薛洪升与原案(即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第三人冉光彬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薛洪升系原案诉争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及地上房屋被拆迁人,享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的实体权利。根据《洪升大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应向薛洪升履行还房办证义务。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业分公司未履行还房办证义务,擅自将洪升大厦顶层住宅用房全部出售于他人,构成严重违约。薛洪升有权请求鸿翔公司要求华业公司向薛洪升履行,亦有权请求华业公司履行或赔偿损失。二、原案是华业分公司提起的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薛洪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联合开发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华业公司与鸿翔公司,由华业公司承担洪升大厦项目投资和建设义务。华业分公司是华业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洪升大厦资产无任何实体性权利及程序性诉权。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冉光彬并非华业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再以华业分公司名义提起原案诉讼。华业公司、华业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缴纳相关税费及向薛洪升还房办证等合同义务。华业分公司无权诉请确认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和地下停车场归其所有。三、薛洪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原案二审期间,薛洪升已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法院未依法将原案发回重审,损害薛洪升的程序权利。四、原案判决内容错误。华业分公司不是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权提起原案诉讼。原案判决将鸿翔公司办理的洪升大厦初始产权登记错误认定为履约过户登记,将鸿翔公司对洪升大厦第四层的管理错误认定为华业分公司履行还房办证义务,并错误认定华业公司与鸿翔公司“以实际行为对《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分配方案进行了事实变更”,未依法采信《“洪升大厦”结算清单的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说明》)《新实施办法》等有效协议。五、原案判决导致薛洪升无法取得回迁房所有权,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裁定忽略《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办理此还房的产权为薛洪升个人所有”的约定,并认定薛洪升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
鸿翔公司辩称,一、薛洪升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对原案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享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判决将约定用于清偿相关债务的房屋产权判归华业分公司,致使薛洪升至今无法取得回迁安置还房产权,也无法获得损失赔偿,直接损害薛洪升个人合法权益。二、原案判决内容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原案涉及的开发协议是华业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华业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鸿翔公司签订。在华业公司已行使介入权取代华业分公司合同地位,鸿翔公司选定华业公司作为相对人的情况下,华业分公司已不是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直接向鸿翔公司主张权利。华业分公司提起的原案诉讼是单方欺诈虚假诉讼。原案判决对重要证据不予质证及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在华业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支持其诉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信。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薛洪升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17号民事判决;3.确认华业公司与鸿翔公司在原案诉讼前达成的结算协议结算清单说明》和《新实施办法》合法有效;4.驳回华业分公司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5.鸿翔公司依据《新实施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处置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并用所得资金赔偿薛洪升洪升大厦顶层住宅用房的损失1406975元,清偿薛洪升办理产权登记应缴的税款4504173.14元(其中不动产销售税费3749884.73元,过户交易税754288.41元)及办证费用和维修基金225632.01元,以上合计6136780.15元;6.诉讼费用由华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翔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薛洪升。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杨东。2013年3月8日,鸿翔公司(甲方)与华业分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二、甲乙双方在建设(开发)项目上的资金投入及相关责任:1.甲方负责洪升大厦建设项目,现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图所需要的建设用地3414㎡和地面建筑687㎡作为资金投入该工程联合开发。2.乙方负责洪升大厦建设项目立项起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设计图设计、施工设计图的报批审查,进场放线、平场挖基础及其他相关的土石方工程开挖,基础施工及地下室、商业用房,架空转换层,住宅楼等主体。外装饰工程,内装饰工程,供水、供电、化粪池及排污系统、防雷系统、消防系统、电梯工程等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室外、房顶规划配套工程等,包括政府政策性的改变增加的相关费用,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费用全部资金投入。乙方负责洪升大厦房地产建设开发项目的开发和修建施工及建成商品房后的售房等各个环节所产生的义务及管理工作,负责承担增加容积率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乙方负责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承担洪升大厦在开发、修建施工中,商品房销售等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进度工期责任,承担建设资金,各种费用(含监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税金等所需资金投入责任、承担工程的质量回访保修工作责任。三、甲方(全权委托)授权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凤冈县洪升大厦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开发及本项目(洪升大厦)建筑工程施工修建和洪升大厦建成后商品房销售乃至各相关环节的责任,管理工作,同时承担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上述一切责任和相关责任。本条在实施时,以正式授权委托书为准。四、乙方应有资金保证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顺利进行和防止上述各种责任事故的发生,否则以本协议书中的已投资金额赔偿给甲方,并要求乙方自动退场,中止合同,甲方另找合作伙伴进行开发。五、甲乙双方产生的经济效益所得分配:1.甲方分得(正负零层)第一层门市、第二层商业用房全部和(顶层)住宅全部面积。(在开盘前需要转换层可用顶层进行调换)。并由乙方负责此还房的产权办理,同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办理此还房的产权为薛洪升个人所有。2.乙方按洪升大厦现行设计图纸规划建设的总面积扣除甲方应得面积外,全部归乙方所有(即:住房16526.5㎡,第三层商业用房2172㎡,地下室2250㎡)。六、双方在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支付200万元现金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付100万元给甲方。开工后补办完增加容积率部分前的相关手续,但是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在乙方给甲方办理所分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甲方后,甲方还给乙方200万元,不计利息,另100万元甲方不再返还给乙方。七、工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执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和施工合同,本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八、违约责任:本协议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如一方违约应依法赔偿另一方1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同年8月3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8月23日,鸿翔公司与华业公司成立洪升大厦资产清理结算领导小组。该小组决议将洪升大厦除商业第一层、第二层和第四层之外的剩余房产和地下室车位交由鸿翔公司处置,所得资金存入鸿翔公司售房专户,用于依次结清洪升大厦项目所欠的国家税款、土地出让金、劳务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清理债权债务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10月30日,华业分公司以鸿翔公司为被告,以冉光彬为第三人,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2.确认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2614.42㎡)、地下停车场(2273.12㎡)归华业分公司所有,鸿翔公司将上述之不动产(合计估价为1000万元)权属变更登记为华业分公司所有;3.鸿翔公司退还华业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鸿翔公司承担。诉讼中,鸿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华业分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44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华业分公司负担。2018年1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二、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归贵州华业分公司所有,鸿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不动产权属协助变更登记为华业分公司所有;三、鸿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业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四、驳回鸿翔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20元,共计119920元,由鸿翔公司承担。鸿翔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8)黔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洪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据此,认定薛洪升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薛洪升是否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原案中,诉讼标的是鸿翔公司与华业分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薛洪升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鸿翔公司分得(正负零层)第一层门市、第二层商业用房全部和(顶层)住宅全部面积。本案中,薛洪升关于其分得洪升大厦第一层门面、第二层商业用房和顶层住宅全部面积的主张,与该事实不符。据此,薛洪升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认定薛洪升是否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在于原案的诉讼结果与薛洪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案中,华业分公司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2.确认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2614.42㎡),地下停车场(2273.12㎡)归华业分公司所有,鸿翔公司将上述之不动产(合计估价为1000万元)权属变更登记为华业分公司所有;3.鸿翔公司退还华业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鸿翔公司承担。诉讼中,鸿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华业分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44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华业分公司负担。经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二、洪升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归贵州华业分公司所有,鸿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不动产权属协助变更登记为华业分公司所有;三、鸿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业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四、驳回鸿翔公司的反诉请求。鸿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原案诉讼请求与薛洪升并无牵连,原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薛洪升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即原案判决结果与薛洪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薛洪升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三,薛洪升主张原案是虚假诉讼,但薛洪升、鸿翔公司、华业分公司对原案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项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薛洪升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薛洪升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案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以及该错误对薛洪升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薛洪升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洪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757.46元,退还薛洪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薛洪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薛洪升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五项。其中,第一、二、四项系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第三、五项系要求确认华业公司与鸿翔公司相关协议有效并要求鸿翔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处置案涉房产。以上诉请的法定起诉条件薛洪升均不具备。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薛洪升是否有权诉请撤销原案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撤销该生效裁判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案诉讼标的系华业分公司与鸿翔公司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且主要处理案涉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归属及保证金返还问题。薛洪升并非《联合开发协议》主体,协议亦未约定其对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及保证金享有权利,故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判决鸿翔公司将案涉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权属协助变更为华业分公司所有并向华业分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未要求或导致薛洪升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薛洪升与原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薛洪升主张华业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案涉大厦相关楼层还房办证合同义务、华业分公司不是原案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及原案系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等,原案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原案判决关于华业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否履行相关楼层还房办证义务等事实认定均非判决主文,依法不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薛洪升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华业公司与鸿翔公司达成的《结算清单说明》《新实施办法》效力,以及鸿翔公司是否应依据《新实施办法》约定处置案涉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地下停车场并赔偿及补偿薛洪升的问题。本院认为,薛洪升并非《结算清单说明》《新实施办法》合同主体。上述协议未赋予薛洪升直接请求华业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亦无任何证据表明鸿翔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已转让于薛洪升。因此,薛洪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洪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胜文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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