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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青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海蓝路15号博欣采莲湾7号楼3-5层。
负责人:堵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88号C2幢18层D号。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宁区支行)、一审被告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云南分公司)从工行南宁区支行受让了涉案债权,本院据此在二审中依法变更诉讼主体为信达云南分公司。本院立案后,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707675元为基数计付的复利(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相当于合同纠纷里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体现了对上诉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且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707675元为基数计付复利(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判决内容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且复利过高。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损失,而非收取违约金而获利。一审法院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复利,重复计算违约金使被上诉人获益,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信达云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工行南宁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基公司立刻偿还截止2018年2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49亿元及利息4707675元,以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上基公司偿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107415.35元。三、确认工行南宁区支行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石关村KC2009-68-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11)第000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工行南市区支行与上基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25020250-2012(五华)字0029号】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基公司向工行南市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5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四年。上基公司以其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石关村KC2009-68-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11)第00099号】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他项(2012)第00449号他项权证,原告工行南市区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上基公司发放了贷款5.5亿元。2016年12月22日,长基公司向工行南市区支行出具《承诺函》,对上基公司贷款合计6亿元承诺“在办理展期后不再出现欠息的情况,若上基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上基公司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工行南市区支行与上基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就剩余5.49亿元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上基公司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工行南市区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基公司应在2017年3月31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800万元,2018年3月31日还款1000万元,但上基公司未在约定的上述时间分批还款。《房地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中,上基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其除本案之外,也涉及其他诉讼,因此,工行南市区支行要求上基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上基公司认为只应偿还28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对于截止2018年2月21日尚欠的期内利息4707675元,双方没有异议,应予支持。依据《借款展期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工行南市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基公司应偿还本金5.49亿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4707675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49亿元为本金的利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707675元为基数计付的复利(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上基公司主张只应按照2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长基公司是否应承连带保证责任。长基公司向工行南市区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表述为“在办理展期后不再出现欠息的情况,若上基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该函中,并没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函》的内容符合此规定,因此,长基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工行南市区支行主张长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上基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107415.35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方式为完全风险代理,以委托方收到本案的执行款项后以收回的资产数额作为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按照收回的时间不同,以及收回的方式不同,是否发生特殊情形等,按照0.2%、0.1%、0.5%、0.025%等不同的计费方式来进行计算,依据该约定,律师费收取的确定数额取决于诉讼结束后的执行情况,依据收回款项的时间、多少及是否发生其他特殊情形来计算具体数额,工行南市区支行计算的代理费仅仅是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该计算现在并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虽然律师费必然会发生,依据约定也应该支付,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律师代理费并不确定,工行南市区支行应在执行后依据支付情况再行主张,本案的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基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工行南市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上基公司应偿还本金5.49亿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长基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亿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具体为:截止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4707675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49亿元为本金的利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707675元为基数计付的复利(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石关村KC2009-68-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11)第000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875元,由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基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偿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首先,《借款展期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行南市区支行有权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并对逾期利息也有权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基公司上诉认为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与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属于违约金重复计算,该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工行南市区支行系商业银行,其对上基公司发放贷款本就为获取资金收益。本案中,工行南市区支行因上基公司的预期还款行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2月21日上基公司按约应偿还借款利息4707675元而未偿还,就此相当于资金被上基公司占用,工行南市区支行据此有被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属于合理可预见范畴。上基公司上诉认为计收复利使工行南市区支行获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在逾期利息基础上加收罚息,总利率亦未超过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9元,由上诉人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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