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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133号。
负责人:郭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绍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肖振国,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依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嵩,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蒋勇,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树昆,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安宁金成花园5幢3单元302号。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梁夏,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宁支行)与被上诉人肖振国,一审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安宁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肖振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肖振国主张在查封前签署了合法有效合同、付清款项、并占有房产,但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是肖振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有一个车位,故应当驳回肖振国的执行异议申请。
农行安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执异7号执行裁定,判令继续查封、执行昆都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地下室负1层A253号车位;2.请求法院判令由肖振国、昆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肖振国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昆都公司支付17.5万元,昆都公司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肖振国支付的车位定金17.5万元。2016年10月2日,肖振国与昆都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载明肖振国认购A2地下室负1层A253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万元,已付金额17.5万元;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为9254.30元。同日,昆都公司向肖振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肖振国支付的A2-1-A253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9254.30元。2017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肖振国购买A2地下室负1层A253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7.5万元,并约定2017年2月18日前对车位进行现状移交。当日,昆都公司还与肖振国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将车位以现状移交肖振国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回迁户交房结算单》,确认肖振国已经付清车位对价款和各项税费,并载明开发商尚欠肖振国应付过渡费7619.96元。
另查明,农行安宁支行诉金成公司、昆都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农行安宁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成公司、昆都公司、蒋勇、陈树昆、梁夏的财产,保全价值以301493839.56元为限。一审法院并作出(2017)云执保23号及(2017)云执保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昆都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的两块土地,查封了昆都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红联城市地块房产共计1074套,其中包括A253号车位。后肖振国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云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肖振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位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相关税费、车位使用物管费,肖振国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并裁定:中止对昆都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红菱花园A2地块地下室负1层A253号车位的执行。2019年4月4日,一审法院向农行安宁支行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农行安宁支行于2019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振国是否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问题。1.合同订立。本案中,肖振国与昆都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确认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车位买卖进行确认。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且提交了合同原件、交款凭证等对买卖合同签订并履行的事实予以佐证。农行安宁支行尽管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肖振国同昆都房地产之间的买卖合同系2015年10月19日即已付清款项,2016年10月2日确认具体的车位,《车位认购确认书》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符合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肖振国在2017年3月31日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车位占有。2017年2月18日,昆都公司同肖振国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载明:“昆都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庭审中,肖振国与昆都公司对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至肖振国均予认可,故案涉车位已由肖振国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肖振国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3.价款支付。肖振国购买的车位总价为17.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刷卡的方式,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足额支付了车位全部价款,2016年10月2日支付了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肖振国在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价款。4.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昆都公司庭审中自认,由于项目整体未进行最后验收,还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案诉争车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非肖振国。综上,肖振国对涉案车位的权利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肖振国关于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农行安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农行安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农行安宁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振国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认定的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肖振国与昆都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而车位并非用于居住,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事实基础,因此肖振国亦无需举证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肖振国早在2015年10月19日即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车位款17.5万元,后又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车位认购确认书》,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均早于案涉车位被查封的时间。农行安宁支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振国与昆都公司在案涉车位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车位是否合法占有的问题。肖振国作为回迁户,其全部车位价款以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同时,肖振国同昆都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昆都公司同意提前移交车位……双方同意以现状移交使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至肖振国均予认可。既然案涉车位已经交付,那么肖振国就可对案涉车位进行实际管控,是否具备使用条件或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合法占有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由肖振国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并无不当,农行安宁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车位价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肖振国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向昆都公司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维修基金。
关于产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的问题。因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且因昆都公司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导致案涉车位被查封,致案涉车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案涉车位产权证未能办理并非肖振国的过错。
综上所述,肖振国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农行安宁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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