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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12。
法定代表人:屈建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翔东大街5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赵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军,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吾语,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小雄、赵钊、曹瑛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上诉人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小雄、赵钊、曹瑛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五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五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79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5月18日五上诉人分别签收通知书,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小雄、赵钊、曹瑛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五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金某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小雄、赵钊、曹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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