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
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启迪清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2区-6F,工位16。
法定代表人:牛道恒,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6层。
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启迪清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免交、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免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74.13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5月27日,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了通知书,且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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