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秀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璐,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龙兴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最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3号楼1608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刚,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昌涛,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98-11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虹,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恒盛西南(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73。
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北京金最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最公司)、潘刚、李延涛、沈阳东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贾昌涛、原审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恒盛西南(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黔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0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东圣公司向金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的抽逃出资行为;3.依法判令金最公司将抽逃出资的8,000万元返还给东圣公司,并按照年息15%向东圣公司支付非法占用抽逃出资8,00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4,20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4.依法判令潘刚、李延涛、东陶公司、**、贾昌涛对金最公司返还抽逃出资8,0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订《关于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该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股权转让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协助金最公司抽逃出资。(一)东圣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程序不合法。(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高达8,000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东圣公司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就将定金全额支付,以定金名义进行财务转账的意思表示明确。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全部附件内容“文不对题”。之所以形成这种极不合常理的股权交易模式,唯一合理解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陶公司作为转让方,向东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5%股权,却不收取任何转让款。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东陶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明显违反股权转让的正常交易规则和惯例。(四)潘刚为达挽回投资损失的目的,虚构股权转让交易,与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定金”。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股权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东圣公司及其他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利用关联交易的抽逃出资行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审批违法,且潘刚、贾昌涛、李延涛、**没有依法回避,并行使了表决权。(二)东圣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子公司,在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时,应当依法对标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但本案涉及的标的资产并未进行审计评估。(三)东圣公司以“定金”方式将8,000万元出资划转给金最公司,既未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也未取得与目标公司有关的任何权益,目标公司至今仍被金最公司实际控制,8,000万元资金未换取任何对价资产,严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东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无法取得公正、合理的等值资产或权益。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股东持有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公司)64%股权,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仅持有晴隆公司16%股权且已质押给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海隆公司对晴隆公司不控股,不具有控制权。(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相互串通损害东圣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印痕非常明显。四、潘刚、李延涛、**、贾昌涛作为东圣公司董事,未能依法勤勉尽责,并配合、协助金最公司抽逃出资,东陶公司作为恒盛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为金最公司抽逃出资提供便利,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圣公司、金最公司、李延涛、潘刚共同辩称,一、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与东圣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未侵害东圣公司利益,不属于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一)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股权的行为确属关联交易,但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也未使公司资产不合理减少,相反增强了东圣公司各项实力和兼并重组煤矿业务的资质。(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次日,东圣公司按约支付的8,000万元系按照公司内控流程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支付系经东圣公司财务发起、财务总监签字以及能化公司指派至东圣公司的总经理颜士华签字确认后支付,绝非东圣公司所称的抽逃出资行为。二、能化公司和东圣公司均非国家出资企业,亦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更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东圣公司并非《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项下的国有参股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二)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股权系按净资产进行收购,而净资产已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收购行为不存在溢价,也不存在无形资产或其他需要评估的虚拟资产价值,不存在侵害东圣公司利益和不真实交易的情形。三、东圣公司基于四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就认定其属于配合金最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从而要求其就金最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峰公司述称,其意见同能化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能化公司、永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东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东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金最公司8,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属于金最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2.判令金最公司全额返还东圣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的出资8,000万元,并按照15%/年的利息支付实际非法占用该8,000万元出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4,200万元;东陶公司对金最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对金最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金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化公司是国有独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兖矿鲁南化肥厂与中国煤炭(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能化公司51.37%的股权份额。永峰公司和恒盛公司均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最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月30日,能化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共同签署《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资协议书》)《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共同以货币出资方式投资设立东圣公司,注册资本二亿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金最公司出资9,000万元,股权比例45%;能化公司出资8,000万元,股权比例40%;恒盛公司出资2,000万元,股权比例10%;永峰公司出资1,000万元,股权比例5%。
根据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邹城分所出具的新联谊邹验字(2012)第001号《验资报告》,东圣公司注册资本已于公司设立时全额实缴到位。2012年3月6日,东圣公司领取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2年3月25日,东圣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东圣公司股东会同日作出《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1.金最公司委派陶林为公司股东代表、能化公司委派李士岗为公司股东代表、恒盛公司委派**为公司股东代表、永峰公司委派张立文为公司股东代表;2.审议通过《股东会议事规则》;3.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包括金最公司委派的贾昌涛、邓长春、潘刚等三人,能化公司委派的李士岗、张贵山、颜士华等三人及恒盛公司委派的**。并推举贾昌涛为东圣公司董事长。4.公司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包括永峰公司委派的张立文、金最公司委派的费湛、能化公司委派的孔庆书。并推举张立文为东圣公司监事会主席。东圣公司董事会同日作出《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聘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中李延涛被聘任为东圣公司财务总监;审议通过了《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等公司文件;董事会授权李士岗全面主持公司工作,在授权期间,收购煤矿、托管经营、投资决策等事项,需形成完整方案,提交董事会研究决策。
2013年12月1日,东圣公司董事会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议程有六项:1.审议《东圣恒泰公司二〇一三年工作报告》;2.审议《东圣恒泰公司二〇一三年财务决算(预案)》;3.审议《东圣恒泰公司二〇一四年工作计划(生产、安全、技术指标)》;4.审议《东圣恒泰公司二〇一四年财务预算》;5.审议其他议案;6.形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当日,东圣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第3项内容为“审议并批准董事潘刚提交的《关于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议案》”;第6项内容为“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李士岗、张贵山、贾昌涛、颜士华、潘刚等董事签名。同日,董事长**主持召开了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陶林、李士岗、**、张立文作为股东代表签字。
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海隆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金最公司持有海隆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35%股权,截至2013年11月23日,海隆公司负债52,158.26万元。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东圣公司同意受让。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且海隆公司归还其全部债务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不再持有海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交易款项支付至金最公司账户。其中股权转让协议4.2约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丙方能获得对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丙方能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晴隆公司的煤矿资产收益。”
协议签订次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了金最公司账户。
股权转让协议共有11份附件,包括:1.晴隆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和煤矿资产情况;2-8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作出的7份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对海隆公司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及对恩盛煤矿等6个煤矿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9.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恒盛矿业煤矿收购项目法律问题总结》;10.黔西南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海隆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主要内容为对海隆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11月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的审计;11.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晴隆公司2012年度),主要内容为:对晴隆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审计。
另查明:1.东圣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期间,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亦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刚,亦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东圣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兼任海隆公司财务总监。
2.晴隆公司的法人股东海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0%,法人股东云南鸿庆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第一批)确认的通知》(黔煤兼并重组(2013)17号),晴隆公司为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
3.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晴隆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晴隆公司名下拥有红岩煤矿、红寨煤矿、锦源煤矿、仁禾煤矿、洒坪煤矿、中田煤矿等六个煤矿的合法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4.海隆公司的法人股东金最公司持股比例为65%,法人股东东陶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5%。
5.能化公司、永峰公司诉东圣公司、金最公司、东陶公司、**、贾昌涛、潘刚、李延涛、第三人恒盛公司公司决议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东圣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能化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公司关联交易。”另认定:《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东圣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金最公司8,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上述决议均属有效,不再赘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根据上述决议签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共有11份附件,对股权转让涉及的海隆公司、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等事项作了详细披露。能化公司、永峰公司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应附件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文不对题”等问题,但股权转让协议既已签订,即应视为协议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均知悉,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慎重考虑后做出的决定。能化公司、永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这些规定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能化公司、永峰公司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诚信履行,且履行协议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即便履行过程中存在障碍,或者出现违约情形、法定解除情形,协议各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公司关联交易。”案涉股权转让协议4.2约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丙方能获得对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丙方能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晴隆公司的煤矿资产收益。”抽逃出资中的“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在本案中,晴隆公司的法人股东海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0%,法人股东云南鸿庆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晴隆公司名下拥有红岩煤矿等六个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且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第一批)确认的通知》(黔煤兼并重组(2013)17号),晴隆公司为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东圣公司可以实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4.2约定协议目的,即:通过海隆公司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经控制的煤矿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资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东圣公司的义务,亦约定了权利,东圣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亦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东圣公司的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能化公司、永峰公司并未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支付8,00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未证明金最公司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特征,能化公司、永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能化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800元,由能化公司、永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金最公司(甲方)、能化公司(乙方)、恒盛公司(丙方)、永峰公司(丁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抓住贵州省大力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和推动煤矿资源兼并整合的重大机遇,优先考虑利用乙方所拥有大型煤矿周边矿井相对于全井田开拓布局的有利位置,拟对乙方大型煤矿周边煤矿及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目标煤矿实施收购整合,维护乙方所属大型煤矿及井田边界完整和资源安全,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
2013年12月1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东圣公司(丙方)与目标公司海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约定:“如果甲方和乙方选择不返还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则以丙方已经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目标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分别计算甲方、乙方和丙方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
2013年12月24日,东圣公司的《用款联签单》载明,支付金最公司定金8,000万元。颜士华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总经理”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了决议过程并签字。根据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述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能化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召开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东圣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能化公司主张案涉标的资产未进行审计评估,与事实不符。能化公司还主张协议附件内容存在矛盾,但是,能化公司的派出董事颜士华以东圣公司总经理身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附件内容应系知悉,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东圣公司对协议附件内容的认可,能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东圣公司支付8,000万元定金系经该公司财务做账确认,总经理颜士华亦在支付8,000万元的《用款联签单》上签字确认,《用款联签单》上明确载明8,000万元“付款事项”为“定金”。能化公司主张案涉股权交易系抽逃出资行为,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化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能化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从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载明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贾昌涛、潘刚、李延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00元,由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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