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乔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355号。
负责人:王永志,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泉,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李文健,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廊坊市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健、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303元。2020年5月28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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