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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龙,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龙,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兴陇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37号天银大厦1楼。
负责人:丁之,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二2004。
法定代表人:吴广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6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吴广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梁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杨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梁某、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兴陇支行及原审被告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梁勤、杨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曾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不准予免交、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梁某、曾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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