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常胜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央金城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金城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金城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并非是“应当”驳回起诉,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裁定驳回起诉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不应简单地驳回起诉。2.在专利号为ZL20102068××××.3、名称为“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效力未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作出通领公司“在本案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已丧失法律基础”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原审裁定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第40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759号无效决定)尚未生效,且在通领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只有自通领公司收到第40759号无效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才会真正出现“在本案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已丧失法律基础”的情形。通领公司即将于法定的期限内对第40759号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通领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在涉案专利的第40759号无效决定效力未定,且通领公司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势必会给通领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确定后再作出裁判,以节约司法资源和为当事人减轻诉累。
中央金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通领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央金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正规渠道进货销售,有相关买卖合同为证。中央金城公司已尽到对进货商品的初步审查义务,且案涉商品均已下架停止销售。
公牛公司未作答辩。
通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通领公司起诉请求:1.中央金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2.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公牛公司披露本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和利润,并赔偿因侵权产品给通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通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9990万元;4.中央金城公司、公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件编号为5W116677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及所附第40759号无效决定记载,通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7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通领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40759号无效决定,该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中,通领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同一系列的GN-L01、GN-L01A、GN-L01CA、GN-L01CE、GN-L01E、GN-L01G、GN-L01N、GN-L01T、GN-L01W、GN-L07、GN-L07U、GN-902A、GN-903、GN-932K、GN-933K、GN-934K、GN-9330、GN-904、GN-9323、GN-9333、GN-934Q、GN-9312、GN-Y201S/Y201J、GN-Y2010/Y2011/Y201N/Y201H、GN-F1331、GN-901E、GN-901G、GN-901A、GN-901等共计29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通领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通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将给通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通领公司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通领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已被第40759号无效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其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通领公司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通领公司仍有法律救济渠道。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据此,通领公司后续若有证据证明第40759号无效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仍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机会。此外,在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因此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属于诉讼风险,在无特殊充分理由的条件下应自我承担。因此,通领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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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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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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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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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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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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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清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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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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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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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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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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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电源插座安全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681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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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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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宣告无效;驳回起诉;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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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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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央金城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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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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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通领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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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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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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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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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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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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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3.在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因此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属于诉讼风险,在无特殊充分理由的条件下应自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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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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