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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华阁16C房。
法定代表人:吴星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维街30号一楼A卡。
法定代表人:郑玉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金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须向富国金业公司返还10万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要求原设公司返还预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富国金业公司在满意原设公司所设计系统架构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还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原设公司返还预付款,不仅造成软件开发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解除情形。原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约原因是富国金业公司构成违约,则原设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应向其返还预付款。2.原审法院酌定返还金额为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设公司已交付CRM会员管理系统,其他系统的架构也已全部展现,只要富国金业公司按时付款,原设公司就会交付所开发软件,说明原设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开发工作,富国金业公司却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从软件外包行业的通行做法来看,预付款只占总金额的20%至30%,则按照富国金业公司预付15万元来计算,合同总金额应超过50万元。结合合同总金额与原设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来看,原审判决酌定原设公司返还10万元与事实不符。
富国金业公司未作答辩。
富国金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富国金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原设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费用清偿之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国金业公司与原设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关于软件开发的价款、内容的表述均不一致。富国金业公司称约定的总价款为20万元,原设公司则认为是80万元。双方就各自主张的合同总价款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软件开发的内容,富国金业公司在原审法院2019年12月26日庭审中表述,全部软件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VR技术,第二部分为棋牌竞技、扑克竞技、马术竞技等5、6款游戏,第三部分为虚拟货币、虚拟系统;涉案合同的开发内容包括1.0、2.0、3.0三个版本,1.0是其中的三分之一,原设公司应该分三个阶段开发三个版本。原设公司认为,双方沟通开发内容时约定开发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每个步骤有不同的收费。第一步骤的开发内容包括1.0会员CRM系统、数字货币转换系统、2-3款游戏,以及就游戏软件进行招商、推广等运营。第一步骤的开发款项经协商约定为30万元。第二步骤和第三步骤在市场吸引到投资方后再进行。
富国金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设公司转款5万元和10万元,原设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分别于2017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向富国金业公司出具金额均为9999.99元、项目内容均为“互联网系统开发”的发票共9张,发票总金额为89999.91元。
原设公司为证明其进行了涉案软件开发,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挣米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并表示聊天记录中的“WL”是项目介绍人,“jesstina”、“赵…”代表富国金业公司人员,“宇”是原设公司人员。富国金业公司对原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所述人员身份予以确认。与案情相关的关键信息摘录如下(按时间节点):
1.2017年7月20日,宇说:“logo里面文字选择:1有米2有米竞技3有米棋牌4其他”,赵…回复:“1有米”;
2.WL在2017年7月21日表示:“娱乐竞技平台+南亚商城+商学院”;
3.2017年7月26日,宇发送了四张图片,图片上有“有米竞技”字样;
4.2017年8月12日,赵…说:“刚开完后台,架构基本非常好!值得等待!”并发送了一张名称为“有米竞技会员系统”的截图;赵…说:“不要把财务总账全放到app”“因为会被他人容易盗取和入侵,多放在网址里”;jesstina说:“提现记录会否敏感”,宇回复:“这些放心,我们就靠安全防护起家的”,赵…说:“但可以看到一些简单的基础数据和单子”,宇回复:“是的,我们报单系统直接点对点,系统不能有支付系统”,赵…说:“设总管和分管?”宇回复:“这些有的,现在测试和修改阶段,总管配套源码”,赵…说:“明天再说!基本架构满足使用”;
5.2017年8月13日,宇说:“系统测试完毕,星期二大家再一起测算一次,可以报单了,整个界面UI全部调整,一周内华丽上线,系统跟界面装修不干涉”,赵…回复了一个鼓掌的表情;
6.2017年8月17日,赵…说:“另外小宇的原设公司要开回发票给富国啊!第一次划款是7月15日”,宇回复:“全款后再行出票”;
7.2017年9月4日,赵…说:“之前和力说过,现付十五去做……因为有文网支出!你方便一下呢!因为无发票给会计!你补回合同先可以吗?会计做季度账,无票会影响税局查账!会引起更严重问题!”宇回复:“财务反馈:票据以全款到账开出,如中期需要发票提供,以税点6%费用提供方可出票,备注:项目预付款不含税票”,赵…说:“你扣税点出票给我先!第一次时7月17日的,所以会计已经催我多次了!谅解一下”;
8.2017年9月7日,赵…发送了三张截图并说:“还是按照这个1.0、2.0、3.0吗?”截图内容分别是1.0版本框架、2.0版本框架、3.0版本框架。其中1.0版本框架包括:游戏项目:斗地主、德州扑克、水果机、捕鱼;生态板块:兑换商城、竞技广场、竞技房间;会员CRM管理系统;数字货币区块链;有米商学院。2.0版本框架包括:游戏项目:全国麻将、国彩竞猜、城市公开赛;生态板块:会员社交平台、电子钱包、省市营业部、企业推广端、品牌专区、慈善爱心区。3.0版本框架包括:游戏项目:在线百家乐、周边牌类竞技、数字货币交易中心;生态板块:米币国内线下支付、竞技直播、全国职业赛、跨境共融端、VR竞技、上市板块。同日,宇发送了一个网址××;
9.2017年9月11日,赵…说:“Logo设计这么漂亮,放上网呢”,并发送一张载有“有米竞技”字样的图片,WL回复:“域名网址已经做好”。
原审庭审过程中,富国金业公司确认原设公司已交付CRM会员管理系统,并认为整个项目包括6个游戏系统、6个VR系统、1个收款系统、1个游戏币系统,已开发的CRM系统是游戏登录界面,占约定开发内容的十四分之一。原设公司认为除CRM会员系统外,其还交付了数字货币转换系统,占第一步骤开发内容的50%,后因富国金业公司没有支付后续款项而没有继续进行开发。双方还在庭审中确认,原设公司已向富国金业公司提供了CRM会员管理系统的帐号和密码,但富国金业公司认为所交付的系统仅为框架,无任何实质内容,无法正常使用。原设公司还确认其未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交给富国金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以及富国金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依据充分。
本案中,富国金业公司委托原设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富国金业公司已向原设公司支付了软件开发款15万元,原设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并进行了软件开发,且双方就相互之间成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表明双方就委托开发涉案软件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则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的陈述确定涉案软件开发的内容、原设公司已经交付的软件、所交付软件的价款后,再判定富国金业公司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软件开发的内容,1.0版本框架的文字概述表明双方协商开发的是棋牌类游戏软件,其中包含的CRM会员管理系统及数字货币区块链是该棋牌类游戏软件的基本框架,2.0版本框架和3.0版本框架均是在1.0版本框架的基础上增加游戏项目,添加或优化功能,因此1.0版本应当属于基础软件版本。根据游戏软件开发的行业管理及技术要求,软件版本的更新应当是在已开发完成的软件系统基础上进行优化更新,而非一个软件系统分成三个版本进行开发。因此原设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软件开发内容的陈述更为合理。富国金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其委托原设公司开发的内容,除游戏项目为三个版本都具备外,其他项目即竞技广场、CRM会员管理系统均属于1.0版本内容,不涉及2.0版本和3.0版本。且“挣米群”作为双方为商榷涉案软件开发事宜而建立的微信聊天群,“WL”2017年7月21日在该群中表述的“娱乐竞技平台+南亚商城+商学院”均是1.0版本框架包含的内容。因此,富国金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内容包括1.0、2.0和3.0三个版本,原设公司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约定开发软件仅为1.0版本的陈述合理。
关于原设公司已交付软件的内容。除双方确认的原设公司已交付CRM会员管理系统外,原设公司主张其还交付有数字货币转换系统,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富国金业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原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属于以实际行动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原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双方已确认原设公司依约交付了部分软件,则富国金业公司应当就原设公司已完成的软件内容支付开发费用。考虑到富国金业公司已向原设公司支付15万元,则根据原设公司已交付的CRM会员管理系统在1.0版本框架中所占的比例酌情确定原设公司应返还10万元。富国金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因原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则其要求原设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富国金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判决原设公司返还富国金业公司10万元,驳回富国金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富国金业公司负担1100元,原设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设公司及富国金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过程中,富国金业公司书面表示其提出原设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要求,是基于解除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原设公司除在上诉状中明确同意解除双方事实合同关系外,也以书面方式再次表明同意富国金业公司关于解除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设公司与富国金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富国金业公司返还预付款;(二)若应当返还,原审判决酌定的10万元具体返还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富国金业公司返还预付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缔约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合意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在合意基础上作出的约定为限,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富国金业公司和原设公司陈述表明,双方仅就富国金业公司有偿委托原设公司开发互联网竞技类游戏软件达成共识;但对于软件所包含的具体模块数量、各模块所要实现的功能、模块之间的架构关系、软件开发时长、软件版本和具体开发步骤,尤其是软件开发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条件等事项,原设公司与富国金业公司各执一词,在诉讼过程中仍存在较大分歧,足以说明双方就上述内容并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
同时,基于双方存在富国金业公司有偿委托原设公司开发互联网竞技类游戏软件的共识,再结合富国金业公司已向原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原设公司也进行了部分开发工作的行为,以及双方还就开发内容和下一步开发方向不断沟通、确认、提出修改意见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然而,该事实合同关系所依托的口头协议就开发工作的内容和开发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条件而言,仅是框架性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先付费、再开发”的约定,则原设公司关于富国金业公司未按其要求支付下一笔开发费用、导致其开发工作未能继续、富国金业公司因此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原设公司和富国金业公司所争议的整个游戏软件的开发费用总额、每个模块的开发工作在总工作量中所占比例等问题,还需要双方另行约定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若未能达成约定,则原设公司只能根据其开发工作的内容、成本等实际情况要求富国金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富国金业公司已向原设公司支付了15万元,而原设公司所完成的开发工作仅CRM会员管理系统一项。虽然原设公司上诉主张其还完成了其他功能模块的架构设计,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设公司仅向富国金业公司展示了其关于游戏软件1.0版本的架构设计,而设计完成不能被等同于功能模块的开发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CRM会员管理系统的开发费被约定为15万元或该系统的开发成本达15万元的情况下,原设公司理应根据富国金业公司的请求,向其返还15万元中超过CRM会员管理系统开发费用的部分。
因此,原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富国金业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酌定返还10万元预付款是否恰当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富国金业公司与原设公司存在框架性的事实合同关系,且原设公司有权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开发工作内容向富国金业公司收取开发费,则原设公司已收取的预付款应先扣除其已完成项目的开发费后再予以返还。
由于双方并未就整个游戏软件的开发费用总额以及每个功能模块在开发费用总额或开发工作总量中所占比例作出约定,原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开发CRM会员管理系统的成本支出情况,则原审判决仅能酌情确定该系统的开发费用。原设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整个游戏软件的总开发费达50万元以上,其发给富国金业公司的游戏软件1.0版框架设计中包含十个功能模块、CRM会员管理系统为其中之一,则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原设公司已开发完成的CRM会员管理系统开发费用为5万元、应从其已收取的预付款中扣除后,判令其向富国金业公司返还10万元并无不妥。原设公司关于其开发完成的CRM会员管理系统占全部开发工作的50%、原审判决返还10万元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4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张宏伟

法官助理

郭鑫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事实合同关系;预付款;返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山市原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二、驳回中山市富国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

法律问题

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能否建立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1.涉及互联网小程序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委托方和开发方往往出于对小程序商业使用价值的看重和对开发能力的信任而达成委托开发意向或口头协议,未签订有关于具体开发工作内容、步骤和开发费总额及付款条件的书面合同。在委托方实际支付有开发费用、开发方已实际开展软件开发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2.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项下,若双方关于开发工作内容、开发费用支付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约定,则需留待双方根据开发工作进展作进一步约定,或根据开发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要求委托方支付相应款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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