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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刑更48号
罪犯林好友,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好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林好友限制减刑。判决后,林好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7)沪刑终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审对林好友的死缓判决。本院向林好友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2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好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林好友符合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好友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被限制减刑。本院依法核准后,于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向林好友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林好友确无故意犯罪。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林好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林好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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