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联国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8-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联国,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联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沪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联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联国及其本院指定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起,被告人陈联国实际控制经营安腾公司,以为投资人在其开办的离岸公司MCIMARKETS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MCI公司)开立交易账户,并将投资人的人民币投资款折算成美元投入该交易账户作为理财本金,在境外的MT4平台上进行外汇投资,并允诺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利息和投资收益等为名,诱骗投资人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陈联国与36名被害人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共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00余万元,陈联国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返还被害人投资本息、转账至其本人及母亲朱乃秀账户消费、提现、归还个人债务等。至案发,尚未归还被害人1,60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安腾公司工商资料、证监会复函,被害人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有限授权委托书》《交易明细表》《资金情况表》《兑付计划书》、对账单,MCI公司注册资料,微信截图,借条、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状、执行裁定书,《提请香港警务处协查函》《香港警务处复函材料》,金钻控股有限公司、第一金汇有限公司的交易费用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工作情况,陈联国户籍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某、范某某、康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杨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联国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联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联国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陈联国及其辩护人认为,陈联国与各被害人签订真实的投资理财协议,并事先告知投资风险,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以合同诈骗定罪量刑错误;其辩护人还认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联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被害人陈述、委托理财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1)2015年,陈联国因拖欠个人债务导致多起民事诉讼,其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同年年底,其因期货爆仓,已经没有资金。而陈联国隐瞒其负债累累、资不抵债的真实状况,以帮投资人代理外汇交易等名义,允诺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支付固定利息加投资收益分成,并承诺九成保本,继续与投资人签订大量理财协议,获取巨额资金。(2)陈联国在取得被害人资金后(共计1,800余万元),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理财协议约定,仅将其中小部分资金(共计400余万元)通过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投资,且全部亏损,剩余大部分资金归还其个人债务、提现、消费等。当被害人向其催讨投资款时,其又以各种借口搪塞,并试图“以新还旧”的模式,继续欺骗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联国隐瞒其资不抵债,没有履约能力的真实情况,以签订理财协议为名,诱骗被害人投资。即使如被告人辩解,为了风险控制和逃避外汇管制,其支付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小部分投资款,并通过杠杆资金补足,那么大部分的剩余投资款应作为保证金,决不能被使用。但实际上,陈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消费等消耗性支出,使得被害人的资金处于绝对的亏损风险之中,陈联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理财协议,骗取投资款。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正确。

二、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诈骗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陈联国利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诈骗36名被害人1,8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达1,600余万元,是数额特别巨大起刑点的30余倍。原判根据陈联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联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邱胜冬

审判员  徐文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秦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