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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万快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裁定书

2020-07-1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万快,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新,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卫平,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燎金,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抓获),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池万快、张卫平、孙建新、叶燎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O二O年一月九日作出(2019)沪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池万快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张卫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孙建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燎金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池万快、孙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池万快指派的辩护人、家属为上诉人孙建新委托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池万快、孙建新又以认罪服判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池万快、张卫平、孙建新、叶燎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池万快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池万快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孙建新的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叶燎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池万快作为管事,负责招募部分船员、传递票号和坐标位置、与大船接头、指挥船员过驳白糖、记录数量等事宜,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池万快、原审被告人张卫平偷逃应缴税款2124万余元、上诉人孙建新、原审被告人叶燎金偷逃应缴税款1521万余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鉴于池万快系主犯,张卫平、孙建新、叶燎金系从犯,四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孙建新具有立功表现,孙建新、叶燎金缴纳部分罚金,对四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均无不当,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池万快、孙建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四名被告人驾驶“顺航196号”船第二次走私白糖数量应为625吨,但偷逃应缴税款数额正确,不影响量刑,建议本院准许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池万快、孙建新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审 判 员 金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 敏
书 记 员 汪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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