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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先甫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8-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先甫,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召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先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沪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先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先甫及其辩护人阮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关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涉案人黄某明、陈某川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明、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杜先甫与黄某明(另案处理)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黄乘坐租用的车辆从上海出发前往湖北省通城县。次日早晨7时许,杜在湖北省通城县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黄。黄携带上述白色晶体于同年10月16日18时许返回上海后交予陈某川(另案处理)贩卖,并于当日21时许向杜转账支付部分购毒款人民币2万元。陈于当日22时许将上述白色晶体贩卖给他人。同年10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先后将已与下家完成交易的陈某川、黄某明抓获,并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为含量76.99%的甲基苯丙胺925.95克。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湖北通城县将杜先甫抓获到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先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先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杜先甫上诉否认犯贩卖毒品罪。杜先甫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杜先甫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杜先甫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杜先甫向黄某明贩卖90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黄某明为购买毒品与杜先甫多次联系的手机短信信息,黄某明购得毒品后将部分毒资转入杜先甫提供的银行卡卡号的转账记录,黄某明、陈某川指认、辨认杜先甫贩卖毒品的供述、辨认笔录,出租车司机陈某明陈述、辨认杜先甫在湖北将一个袋子交给黄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杜先甫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杜先甫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先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杜先甫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先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亚哲

审判员  费 琦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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