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嘉林,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兰,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嘉林、陈桂兰及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被申请人杨嘉林、陈桂兰以及一审被告梅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梅斯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2015年9月15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至2016年8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梅斯公司与博达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当时梅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梅斯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博达公司的交易安全构成了实质威胁。梅斯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办理减资,博达公司是已知债权人,如果梅斯公司通知博达公司减资1,000万元,博达公司所要求的付款条件就会完全不同。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解释应符合立法的原意。二、梅斯公司股东杨嘉林、陈桂兰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向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对梅斯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梅斯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博达公司有权依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要求杨嘉林、陈桂兰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博达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嘉林、陈桂兰对梅斯公司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杨嘉林、陈桂兰辩称,一、2015年9月15日梅斯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该日为减资的基准日。在减资基准日,博达公司对梅斯公司没有债权。且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梅斯公司在货物送达后4个月付款,故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发生交易,但未必形成债权。二、梅斯公司的减资是合法的、正当的,不存在对博达公司的侵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发生交易,是基于对梅斯公司资产的信赖,不应片面基于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金的信赖。三、《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是梅斯公司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出具,当时博达公司的债权没有确定。即便博达公司有债权,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梅斯公司主张。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梅斯公司同意杨嘉林、陈桂兰的抗辩意见。
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094元;2.梅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09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杨嘉林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桂兰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购买S228POE-B的产品17台,货款合计25,160元,预付10%,货到后4个月内付清。梅斯公司应当在收货3日内进行验收,如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梅斯公司延付货款,应每逾期1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博达公司违约金。10月14日,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16元。
2015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购买总价261,90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梅斯公司预付10%,余款货到后4个月内付清。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与10月8日的合同相同。11月16日,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预付款26,190元。
2016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购买总价为523,800元的产品,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与11月11日的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博达公司通过快递向梅斯公司指定的泉州儿童医院、南昌三三四医院、南通肿瘤医院等地点送达了货物。
2017年3月,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出具款项说明以及还款计划说明一份,载明,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采购设备,所欠设备款明确部分如下:WAP2100-T22,数量887台,单价420元,合计:372,540元;S2226P0E,数量58台,单价1,480元,合计:85,840元;S2228P0E,数量8台,单价1,480元,合计:11,840元;S2108P0E,数量12台,单价750元,合计:9,000元;共计479,220元,已经支付28,706元,欠款450,514元。明确部分的回款计划如下:6月还款6.862万元;7月、8月15日各还款15万元、9月还款8.1894万元,总计45.0514万元。
2017年9月,梅斯公司又向博达公司出具《聊城部分款项说明》,载明:针对聊城妇幼保健医院与聊城肿瘤医院两个项目(此部分款系不包含在需方于2017年3月16日已盖章确认的金额为450,514元的欠款说明中,需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供方采购设备如下:WAP2100-T22,数量110台,单价420元,合计:46,200元;S2226P0E,数量6台,单价1,480元,合计:8,880元;S2228P0E,数量2台,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共计56,580元,需方承诺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退回如上设备或按原合同/协议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本承诺函自2017年8月18日生效(即需方到聊城确定设备后)。
一审法院另查明,梅斯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嘉林出资1,950万、陈桂兰出资50万。2015年9月15日,杨嘉林、陈桂兰两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嘉林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梅斯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斯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梅斯公司拖欠博达公司货款的数额。博达公司证据可以证明博达公司向梅斯公司提供了535,800元货物,梅斯公司支付了28,706元货款。梅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曾退回过聊城妇幼保健医院及肿瘤医院两个项目合计56,580元的货物,应向博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梅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到货4个月内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博达公司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日为2015年9月15日。而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最早的合同签订日为同年10月8日,显然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博达公司既非梅斯公司合同相对方,更非梅斯公司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故博达公司就减资事由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梅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达公司货款507,094元;二、梅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达公司违约金(以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博达公司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减半收取5,063元,财产保全费3,788元,合计8,851元,由梅斯公司负担。
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杨嘉林、陈桂兰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梅斯公司的股东杨嘉林、陈桂兰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梅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减资决议,此时梅斯公司尚未与博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梅斯公司并无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至于博达公司提出的减资行为系从决议之日持续到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故梅斯公司在该期间均有通知义务的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梅斯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博达公司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博达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博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梅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于证明梅斯公司存在违法减资行为;第二组证据,博达公司内部评审资料电脑截屏(2015年9月10日),梅斯公司给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7日颁发),用于证明梅斯公司在交易中使用的是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的营业执照。杨嘉林、陈桂兰、梅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杨嘉林、陈桂兰、梅斯公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梅斯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用于证明梅斯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博达公司对公示系统中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未见实缴出资的进账单,对梅斯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为办理梅斯公司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杨嘉林、陈桂兰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梅斯公司2014年7月设立,至2014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达348.9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达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达1,0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杨嘉林与杨恩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嘉林持有梅斯公司股权950万元(占注册资本95%),以零元价格转让给杨恩富,对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梅斯公司是否负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二、如梅斯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博达公司,梅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未减资的股东和减资股东是否应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杨嘉林、陈桂兰是否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的减资不是某个时间点,而是整个过程,自2015年9月15日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起至2016年8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止。梅斯公司以2015年9月15日区分减资前和减资后,违背立法宗旨。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4个月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梅斯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梅斯公司的减资发生在与博达公司的交易期间,博达公司是梅斯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梅斯公司负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杨嘉林、陈桂兰、梅斯公司则称,梅斯公司减资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减资期间对尚在形成但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不负有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其次,博达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梅斯公司应否就其减资通知博达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本案中,博达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而应以书面方式通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负有向博达公司直接通知的义务,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梅斯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梅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梅斯公司股东应在减资限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嘉林、陈桂兰、梅斯公司则称,梅斯公司减资系形式减资,旨在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接近,不存在通过减资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即使梅斯公司存在瑕疵减资的情况,未减资股东陈桂兰也不应对减资股东杨嘉林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梅斯公司2014年7月设立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梅斯公司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且梅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杨嘉林等辩称梅斯公司系形式减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嘉林、陈桂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股东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对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予以履行。杨嘉林、陈桂兰、梅斯公司则辩称,《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不是股东对减资后公司所有的债务提供担保,是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基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出具的说明,当时博达公司的债权还没有确定。
本院认为,杨嘉林、陈桂兰出具的《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故杨嘉林、陈桂兰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梅斯公司瑕疵减资,侵害了债权人博达公司的利益。梅斯公司股东杨嘉林、陈桂兰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梅斯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杨嘉林、陈桂兰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博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较之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更重,完全能涵盖补充赔偿责任之范围。故本院最终判令杨嘉林、陈桂兰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向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五、被申请人杨嘉林、陈桂兰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6元,合计人民币18,977元,由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嘉林、被申请人陈桂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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