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信一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萌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信一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太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若遇征用或者拆迁,巨太公司在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若有赔偿,原则上归巨太公司所有。合同并未限定巨太公司获得搭建物权益的时间。合同之所以有此项约定,系考虑到搭建行为是巨太公司与信一公司共同申请,而且搭建物价值较大。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期满搭建物归出租人所有或者可以由出租人自行处置。租期届满后,巨太公司曾于2017年1月11日前往租赁场地拆除搭建物以回收建筑材料,但遭到信一公司阻止。原审法院剥夺了巨太公司主张搭建物残值的权利,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一公司提交意见称,《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第10条、第14条均约定,如果遇到动迁等情形,对于巨太公司的投资,信一公司不需要补偿,巨太公司也不得拆除。涉案房屋动迁系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与巨太公司无关,巨太公司无权主张拆违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徐泾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到期终止,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未发生征用或者拆迁,租赁合同关于征用或者拆迁利益分配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巨太公司所述的信一公司阻止其拆除违章搭建的时间亦在租赁合同终止之后,此时租赁房屋已经归还给信一公司,承租人不再享有对租赁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未支持巨太公司所提出的搭建物拆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张心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