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凯丽,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登才,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领,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静,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智,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慧,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五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西面东首。
负责人:潘忠建,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卢凯丽因与被申请人王登才、李秀领、许静、王明智、王明慧(以下简称王登才等人)、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凯丽申请再审称,(一)农产品公司在事发交叉路口旁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已划到了人行横道线上,违反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车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的规定,农产品公司侵占部分人行横道线设置机动车停车位存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农产品公司按规定设置停车位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在农产品公司错误划定的停车位上停放着的一辆体积颇大的车辆,直接导致双方未及时采取避让制动措施并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农产品公司虽然在市场内设置机动车限速5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但实际对机动车超过5公里/小时行驶一直持放任态度,农产品公司对市场内的道路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原审法院认定农产品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农产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于错误划定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农产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农产品公司在人行横道线上设置停车泊位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予以更正。(四)被害人王东东在案发时骑行的是轻便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该节事实涉及到对本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凯丽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且实际剥夺了卢凯丽申请鉴定的权利。卢凯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登才等人提交意见称,卢凯丽在农产品公司未按市场内的限速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王东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东东死亡,卢凯丽因超速行驶而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农产品公司设置的停车位存在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王登才等人损失由王登才等人和卢凯丽一方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案各项证据足以表明被害人王东东骑行的车辆是电驱动两轮车,卢凯丽主张被害人王东东在案发时骑行的是轻便摩托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
农产品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场所位于封闭的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并非城市道路,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车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仅针对城市道路,故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农产品公司停车位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卢凯丽主张在农产品公司的停车位上停放着的一辆体积颇大的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毫无法律依据。卢凯丽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被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凯丽的再审申请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卢凯丽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车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的设置,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农产品公司市场内,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引用上述规定,于法不悖。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事故双方未遵守场内限速规定,对来往车辆未引起充分注意,怠于履行审慎义务而导致,故卢凯丽主张农产品市场内停车位的设置不妥以及事故发生时停在车位的车辆阻挡了事故双方的视线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进行鉴定,结论为“悬挂XXXXXXX上海两轮电驱动两轮车早期(出厂时)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凯丽要求鉴定被害人王东东在案发时骑行的是轻便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的申请,并确认被害人王东东在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卢凯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凯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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