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2,女,193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3(ALLENWU),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住美国乔治亚州贵内郡洛克劳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4,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谈某某,女,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5,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6,男,192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7(YULONGWU),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住美国乔治亚州桃树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8,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9,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0,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1,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2,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3,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4,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吴某3(ALLENWU)、吴某4、谈某某、吴某5、吴某6、吴某7(YULONGWU)、吴某8、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12、吴某13、吴某14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吴一城与华秀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系争房屋取得产证的时间是2002年9月,产权登记为吴一城一人,此时谈素嫣是吴一城唯一的合法妻子,而华秀莲、吴墨云均已死亡,说明产权(或产权的份额)与华秀萍、吴墨云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析产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系争房屋系“落政私房”的特殊性,从“私房”到“公房”再到“产权房”,并且在华秀莲死亡后,系争房屋才最终取得产权证,并登记为吴一城一人所有。(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90号案可证明,华秀莲的继承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吴一城一人的事实始终明知,若华秀莲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则2002年9月20日产权登记至吴一城一人名下时,继承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故华秀莲的继承人在本案中针对华秀莲份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物权变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华秀莲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但未剔除吴墨云的50%份额错误。(四)本案另两处房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368、370号房屋应参照上述方式进行分割、析产,并确定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吴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系争房屋于2000年9月20日核准登记在吴一城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为吴一城和华秀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应为吴一城和华秀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吴一城和华秀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368、370号房屋均系吴一城于1922年祖传所得,1965年私改被改造,1996年落实政策归回原主,1999年8月16日颁发房地产权证并登记在吴一城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套房屋应为吴一城和华秀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吴一城和华秀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华秀莲死亡已超过二十年,但华秀莲的遗产为其法定继承人共有之物权,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对形成共有关系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吴某1认为华秀莲的继承人在本案中针对华秀莲份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就本案遗产的分割,于法不悖。吴某1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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