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宾与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宾,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名(刘宾之弟),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宾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宾申请再审称,《年度工资结算单》属伪证,其内容记载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也无结算日期,二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有失妥当;鑫鹏公司当初承诺包吃包住,扣除食宿水电费毫无依据;鑫鹏公司未依法为刘宾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两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宾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超出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刘宾未言明此间差额,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超时且超件的具体情形,二审法院结合该相关事实以及《年度工资结算单》,认定鑫鹏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食宿水电费用应予抵扣的问题,鑫鹏公司相关工会委员会议记录及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可证实鑫鹏公司向员工提供食宿并非无偿提供。原审中,刘宾未曾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故相关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综上,刘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心全

审 判 员 杜治平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俪雯

书 记 员 颜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