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珏婕,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莉敏(系徐珏婕的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
法定代理人:徐增龙(系徐珏婕的父亲),住上海市松,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燕,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同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马骏,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徐珏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珏婕申请再审称,其与同仁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同仁医院负有诊疗和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在同仁医院住院期间走失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且在其回到同仁医院后,该院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其XXX残疾加重、心肝肾受损等病情的加重与走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脱离了案件的基础事实,判决理由无法支撑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仁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除履行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还应当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免受侵害。本案中,同仁医院认为徐珏婕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其长期滞留医院的行为对正常的医疗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同仁医院要求徐珏婕迁出医院属正当的管理行为。然而,从同仁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同仁医院在与徐珏婕及其母亲交涉的过程中,明知徐珏婕患有XXX疾病,在徐珏婕自行离开同仁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同仁医院放任徐珏婕自行离开,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徐珏婕走失,同仁医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徐珏婕的母亲作为徐珏婕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照管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原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徐珏婕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偿金,因事发前徐珏婕自身已长期患有XXX疾病,对于徐珏婕称XXX残疾加重以及心肝肾等脏器受损与走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现有在案诊断结论不能证明系因走失直接或间接引起,故徐珏婕要求同仁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徐珏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珏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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