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新禧,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武,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菁,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泰,男,192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辛斌,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郭新禧因与被申请人郭红武、郭永泰、郭辛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新禧申请再审称,郭新禧工作单位考虑到郭新禧要结婚但家庭住房困难,而分配了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是以父亲郭永泰名义办理手续,但郭新禧曾出资购房,且实际居住至今,故从涉案房屋的来源、贡献及居住情况看,涉案房屋属于郭新禧所有。郭红武利用父母年事已高,并采用隐瞒手段最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郭红武一人名下,郭新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二审期间郭新禧又提供有父亲按手印的声明一份,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属情况,原审法院对郭新禧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郭新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郭红武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是上海曙光灯具厂分配给老员工郭永泰的,出资款均由郭永泰自行承担,分房时郭新禧尚未入职。父母晚年时仅由郭红武照料,郭红武因此承担了父母所有的费用和开销,故涉案房屋产权最终变更至郭红武一人名下系郭永泰真实意思表示,家庭成员间从未就涉案房屋的分配进行过协商或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新禧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郭新禧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1986年9月上海曙光灯具厂与该厂职工郭永泰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永泰,购房款以郭永泰名义支付,郭永泰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涉案房屋产权经过2012年6月和2015年4月两次买卖和产权变更,最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郭红武一人名下。郭新禧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我的声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现郭新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出资购房以及郭永泰及其他家庭成员均认可涉案房屋归郭新禧所有,亦无法证明郭红武通过欺瞒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郭新禧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郭新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新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傅启超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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